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9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9列「將其在中華商業銀行東興分行(今改為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應補充記載為「將其於96年5月4日向中華商業銀行東興分行(今改為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被害人僅1人,所受損失為6903元,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