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 吳湖即湖 將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尚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 黃小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七萬一千六百零五元及自
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年間承攬被告所屬陸軍高山頂營區設施第二期整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前述工程經被告之業主初驗,同年九月十九日全部驗收完畢。詎被告積欠原告合約項目工程款九百五十七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元及追加工程款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合計為一千一百二十七萬一千六百零五元。
(二)合約項目工程款九百五十七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元之明細為:①室內外1/2B、1B砌磚一百四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元②室內1:3水泥粉刷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九百二十八元③污水池、消防水池1:2防水粉刷二十萬三千五百七十元④外牆1:3水泥打底及斬石子二百六十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⑤外牆1:3水泥打底及貼4.5x9.5cm面磚一百八十一萬零六百五十六元⑥內牆1:3水泥打底及貼4.5x9.5/20x20/20x25cm壁磚九十一萬四千零八元⑦地坪1:3水泥打底及貼澀面10x10cm人造花崗石英磚十五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⑧地坪1:3水泥砂漿鋪澀面20x20cm石英地磚三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⑨地坪1:
3水泥砂漿鋪澀面40x40cm石英地磚五十一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⑩樓梯1:3水泥砂漿鋪20x20/20x26cm止滑(銅條)梯磚五十五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另外須扣除被告先前溢繳內牆1:3水泥打底及貼30x30cm小理石七千二百七十三元及地坪1:3水泥打底及貼30x30cm小理石二萬八千零四十三元。
(三)追加工程款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之明細為:①外牆1:3水泥粉刷(含屋突斜版、女兒牆、山牆等)三十七萬八千零三十二元②1:2防水粉刷(花台、滲七里石部分)八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③踢腳貼30X30cm切割石英磚二十六萬七千八百三十元④浴室及公共浴廁大理石門檻按裝各七千二百元及八千六百八十八元⑤地坪1:3水泥粉刷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⑥地坪貼澀面10x10cm人造花崗石英地磚十萬一千四百二十六元⑦室內1:3水泥粉刷九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⑧樓梯1:3水泥打底粉刷十六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⑨矮牆、欄杆1:3水泥打底粉刷七萬零一百十四元⑩樓梯地坪貼30X30cm小理石及20X26cm止滑梯磚各六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及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九元。
三、證據:提出泥作工程各項數量及金額結計總表、工程估驗請款單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曹繼承廖振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與原告自訂約後即未曾辦理變更或議價,但於工程結算數量時,原告所提送之請款資料竟然出現追加項目,甚至以別家公司之單價要求被告支付金額,此顯與兩造合約不符。又其請款之計算式並未將實際未施作之工程扣除,請款尺寸與原圖說不符,計算加總亦發生錯誤。此外原告施工品質粗糙,瑕疵百出。原告因本身無法修繕,而由被告自行雇工修繕,此部份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二)陸軍高山頂營區設施第二期整建工程中之泥作工程除部分由原告承攬外,另有鈺晟工程有限公司日勝開發有限公司負責施工。足見原告所主張扣除法計算施作數量,並不可採。
(三)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協商約定原告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完成所有泥作工程,並預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辦理泥作工程數量加減帳核對及放款等事宜。而原告並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向被告為第八次請款,足證兩造已就原告完成之全部泥作工程數量辦理數量加減帳核對及放款完畢。原告自此即未再進場施工,其起訴請求第八次請款後之施作工程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議書、工程合約書、日勝開發有限公司請
款單暨統一發票、支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調閱陸軍高山頂營區設施整建工程之第二期支援營及砲兵營施工圖。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所屬陸軍高山頂營區設施第二期整建工程之泥作工程,詎被告積欠原告合約項目工程款九百五十七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元及追加工程款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合計為一千一百二十七萬一千六百零五元,爰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承攬報酬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向被告為第八次請款,兩造就原告已完成之全部泥作工程數量辦理數量加減帳核對及放款完畢,原告自此即未再進場施工,其起訴請求第八次請款後之施作工程款,與事實不符。又系爭泥作工程除部分由原告承攬外,另有鈺晟工程有限公司、日勝開發有限公司負責施工,原告所主張扣除法以計算其施作數量,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查:
(一)系爭泥作工程原告分別於①九十年五月二日請款五十四萬三千二百九十七元②九十年六月三日請款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③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請款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八元④九十年八月一日請款三百八十五萬五千一百一十九元⑤九十年九月四日請款四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八十元⑥九十年十月二日請款四百九十四萬七千二百一十元⑦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請款二百九十三萬五千元⑧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請款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一百二十元。有原告所提工程估驗請款單在卷可稽。
(二)原告雖主張其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仍陸續進場施工,被告尚積欠此段時間施工工程款云云(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筆錄、原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準備〈四〉狀)。然其於此段時間內進場施工之時間、範圍、數量等究竟為何,均未能為確實之主張及舉證,所述不足採信。其雖另主張前八次估驗請款數量尚有不足云云,但第四、六、八次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均經原告於「領款人確認簽名」或「工地承商確認簽名」欄中簽名確認無誤,其餘請款單亦未有原告所稱請款數量不足之記載,其空言主張,亦難認真實。
(三)原告主張之合約項目工程款九百五十七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元明細及追加工程款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明細,均是委由證人曹繼承依照施工圖計算而出,此經證人到庭證述「(提示泥作工程各項數量及金額結計總表,是否為你所製作?)是的,是我計算的」、「實際施作一欄數量是按照圖面核算,圖面會有標示材料、尺寸,我是以整面牆全部面積扣除窗戶等開口部分來計算應該用的磁磚數量」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筆錄)。首先就泥作工程各項數量及金額結計總表「實際施作」一欄之數據而言。理論上固然可經由施工圖面計算得出全部面積後,再扣除窗戶等開口部分,而核算出所用磁磚之數量或水泥粉刷之面積。但原告前述泥作工程各項數量及金額結計總表中諸如室內外1/2B、1B砌磚等工程項目,其所對應之施工圖說究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檢送陸軍高山頂營區設施整建工程之第二期支援營及砲兵營施工圖中之何項?究為支援營亦或砲兵營?經本院諭知補正後,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為確實之說明。況且原告前述計算方法係以系爭泥作工程均由其一人施工為前提,但系爭泥作工程,被告部分委由訴外人日勝開發有限公司、鈺晟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施工,有其所提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附卷為憑,足認原告前述計算方式之不當。又兩造就系爭工程所訂立者為「單價契約」,即以原告實際完成之工作數量乘以工作項目之單價計價付酬,而非以原告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被告支付固定金額之「總價契約」。此觀之工程合約書「包作工程總價」一欄記載「依實作數量核計」等語自明。兩造既約定依照原告實作數量計付報酬,則原告逕自以施工圖面估算施工數量,亦有違契約之本旨。其次就泥作工程各項數量及金額結計總表「累計前已估驗」、「累計前已保留」及「工程項目第十七至二十八項追加工程項目」而言。各該欄項之數據均是由原告提供與證人計算之用,業經證人證述屬實(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筆錄),自不得僅憑原告單方面之說詞,遽認其所主張者為真實。
(四)證人廖振志雖證稱泥作工程各項數量及金額結計總表中所列工程項目暨追加項目,確實為原告所施作等語,但其同時證述無法確定原告所列數量是否正確,亦無法確定所列請求之金額,是否為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第八次請款後,再次進場施工所得請求之報酬(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筆錄)。是該證人之證詞,亦無法據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三、縱上所述,原告對其主張被告積欠契約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一千一百二十七萬一千六百零五元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述難認真實。從而其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一百二十七萬一千六百零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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