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投訴字第1號
原告 汪秀英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 律師
被告 張茂南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田惠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吳承祐 律師
被告 田茂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茂南、張秋霞、張秋月、田國明、田惠尤之訴訟代理人田惠仁曾主張本件訴訟應待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23.50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238地號,面積5953.11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239地號,面積507.29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240地號,面積1562.3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原告、被告汪秀春家族之祖厝(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訟(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終結後再進行,然前開訴訟業於民國112年2月8日判決確定,且本件分割之標的均係土地,系爭建物應否拆除亦非本件先決問題,自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將標的物移轉於第三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受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事件,乃以屬於對物之關係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共有人如將應有部分之全部或一部移轉予第三人,即屬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該他共有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受人。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嗣後被告田惠尤就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為法院所拍賣,並由被告田惠仁拍賣取得,於109年8月20日登記;另被告田惠尤就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亦為法院所拍賣,並由原告拍賣取得,於111年4月6日登記,然因原告、被告田惠仁並未聲請承當訴訟,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仍應以移轉前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對於裁判分割之意見進行審理,僅本院仍應斟酌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被告田惠尤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合先敘明。
三、被告田茂修、汪秀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實為親戚關係,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然被告田國明、田惠仁、田惠尤等3人卻將系爭土地視為己有,且不斷以檢舉之方式要求原告拆除系爭建物,甚至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訟,幸經本院駁回其訴,而原告尚有其他親友使用系爭建物,為免系爭建物遭拆除,原告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案為如111年4月11日民事陳報狀分割方案四(下稱分割方案四,見本院卷二第347頁至第351頁)所示:編號A,面積2053.9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汪秀春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3433.8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田惠仁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1829.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田國明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1829.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茂南、張秋霞、張秋月、田茂修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分割方案四所示4米道路部分位於編號A部分土地內,原告、被告汪秀春願提供該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予共有人專為道路使用。
(二)系爭建物目前還未拆除,且並非全部係違建,自不能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作為分割方案;本件分割共有物案件尚未經本院依法裁判,採用合理分割方式,亦未准許被告田惠仁得私自將系爭土地變價,但被告田惠仁竟委託 仲介 販售系爭土地,且未經許可在土地上放置大幅之出售看板,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分割方案四所示:編號A,面積2053.9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汪秀春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3433.8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田惠仁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1829.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田國明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1829.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茂南、張秋霞、張秋月、田茂修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茂南、張秋霞、張秋月、田國明、田惠尤、田惠仁抗辯略以:
⒈系爭建物業經南投縣政府109年9月14日府建使字第1090212010號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認定屬違建應予拆除,是系爭建物既經認定為違建物且須拆除,於決定分割方案時自無須考慮此違建因素,更遑論系爭建物除違反建築法規定外,另經南投縣政府認定亦違反農牧用地應農地農用之規定,裁罰原告新臺幣6萬元,並經內政部訴願決定認此行政處分合法,原告早就該剷除系爭建物回復農牧用地容許使用狀態,違法情形實相當嚴重,且因原告蓄意不配合南投縣政府公文拆除建物,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22條規定,涉及刑事責任,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然系爭建物依法本應拆除,實不應作為分割之參考因素。
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皆為山坡地保育區,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屬耕地,故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本文之限制,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後由原告、被告汪秀春共有2053.95平方公尺之土地,遠遠不足農業發展條例16條所規定之每人面積2500平方公尺(即0.25公頃),且原告係於109年3月12日始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其分割方案於法有違,實無足採;除被告田茂修因故暫時無法聯繫上,未能得知其意願以外,其餘共有人中,只有原告及被告汪秀春汲汲營營於分割土地,其他共有人根本無分割系爭土地之念頭,等同將近5分之4持分之共有人並不贊同分割而欲維持共有,實不應僅因原告及被告汪秀春欲維持其非法違建之存續,反客為主依原告提出之方案分割。
⒊兩造間曾發生數件訴訟,實已無法再和平共處,若未來兩造仍有土地比鄰,恐難和諧利用,是被告主張應以變價分割為宜,將系爭土地整塊完整出售,較大面積可使買受人方便規劃,使土地價值極大化,且對兩造而言直接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賣得價金,處理上較為單純;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分割方案四所示A部分土地面臨既有道路面積最廣,B部分土地次之,D、C部分土地則位於內部成為袋地,需透過原告另行劃設之農路始可進出,十分不便,恐嚴重影響市價以及未來增值空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田茂修、汪秀春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25頁);又本件原告起訴時4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為相同,嗣後因被告田惠尤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拍賣而分別為原告、被告田惠仁取得等情,業如前述,則不論是在原告起訴時,或被告田惠尤之應有部分被拍賣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屬相同,是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應屬有據。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三)經查,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西方有直接臨可供公眾通行之柏油道路,同段239、240地號土地則均未臨路等情,業經本院於109年8月12日會同當事人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91頁),足知系爭土地僅西方之同段237、238地號土地有臨公路而已,如要合併分割,勢必需在系爭土地之適當位置開設道路維持共有以利將來分別取得土地之各共有人得以對外通行,始為妥適之分割方案,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四將系爭土地分割為A、B、C、D4筆,並主張願將其分得之部分土地作為道路提供其他共有人通行,然此將來必衍生通行權之困擾,顯非適宜之分割方案;又以系爭土地之各筆地籍線外圍連線觀之,合併之土地形狀呈不規則形狀,以原物分割之方式,致部分取得原物之共有人,土地呈狹長型或曲折之形狀,對該部分共有人明顯不利;而本件原告歷次提出之分割方案均是要取得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惟系爭建物業經南投縣政府認定屬違章建築並列管拆除一節,有南投縣政府109年9月14日府建使字第1090212010號函、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3頁至第377頁),則系爭建物既非合法之建物,自不應列入分割方法之考量,以免侵害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整體分割規劃之利益;本院審酌本件如採合併分割並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案,部分共有人分得面積不足0.25公頃,不利耕地之整體規劃利用,且全部分配與部分共有人,其他共有人獲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亦為兩造所不採,況多數共有人即被告張茂南、張秋霞、張秋月、田國明、田惠尤、田惠仁均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二第491頁至第492頁),兩造於變賣時,仍得視自身之經濟能力、地上物保留之需求、對土地價值之評估,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對共有人亦無不利,再者,採合併變價方式分割,可使系爭土地由同一人取得,藉由整體規劃,避免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可能衍生之袋地通行權問題,得以充分發揮土地經濟效益,故系爭土地採合併變價方法分割,應為適當,並符合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且系爭土地採合併變價方法分割,應屬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本件本院雖認合併變價分割之方案為有理由,然如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詹書瑋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2
張茂南、張秋霞、張秋月、田茂修
公同共有5分之1
公同共有5分之1
公同共有5分之1
公同共有5分之1
3
田國明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4
田惠仁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
田惠尤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6
汪秀春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按:被告田惠尤就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訴訟中為法院拍賣,並由原告拍得,現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3;被告田惠尤就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訴訟中為法院拍賣,並由被告田惠仁拍得,現被告田惠仁之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2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汪秀英
10分之1
2
張茂南、張秋霞、張秋月、田茂修
連帶負擔5分之1
3
田國明
5分之1
4
田惠仁
5分之1
5
田惠尤
5分之1
6
汪秀春
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