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0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從事農務為業,駕駛車輛載運農作物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99年2月28日下午2時30分左右,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採收之箭筍返家,其原應注意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且汽車車廂以外之車斗不得載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下小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車輛穿越河川,且除副駕駛座乘載 陳修妹 外,車斗上乘載幫忙採收之 陳天龍 及陳天龍之配偶乙○○,嗣經過花蓮縣○○鄉○○路○○巷○○號以北50公尺產業道路之斜坡時,上開車輛故障翻落至斜坡下方深達6公尺之排水溝,致陳天龍自車斗上摔落後引起胸部、腹部及左右小腿挫傷,造成胸腹損傷併內出血致死,而乙○○自車斗上跳落時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嫌疑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肇事者,表明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陳修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有以危險方式駕駛汽車之情形,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車廂以外不得載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不僅穿越河川,且車斗上竟乘載被害人陳天龍、告訴人,導致經過產業道路之斜坡時,上開車輛因此故障而翻落至下方排水溝等情,有前述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陳修妹之證詞及現場照片12張可參,顯然有違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情形,天候雖下小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12張可考,是被告當時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危險方式駕駛,且以車廂以外之車斗載人,則其上開行為即有過失無疑。又被害人陳天龍在本件車禍中受有胸部、腹部及左右小腿挫傷,造成胸腹損傷併內出血致死之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分別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乙份及相驗照片12張附卷可查。又告訴人在本件車禍中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之傷害,亦有鳳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核。是以,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與被害人陳天龍之死亡及告訴人之受傷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從事農務為業,駕駛車輛載運農作物為其附隨業務,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在卷,是被告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而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載運採收之箭筍返家過程中所發生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陳修妹於警詢時證述無誤,被告因駕駛上開車輛不當而肇事致人死亡及受傷,自屬其業務上過失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同一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陳天龍死亡及告訴人受傷,而同時觸犯前述兩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嫌疑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肇事者等情,有初步調查暨報驗表乙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對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駕駛經驗,竟未審慎注意交通安全,率然駕駛車輛穿越河川,且車斗上乘載他人,導致經過斜坡時車輛故障而翻落至排水溝,造成被害人陳天龍死亡及告訴人受傷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及情節,並衡酌被害人陳天龍死亡及告訴人受傷所生之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