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469號
原告 楊弘祥
訴訟代理人 王明一 律師
被告 王垣云
訴訟代理人 白龍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28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450,000元之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28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31日透過綽號「雞蛋」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先預扣15,000元手續費後,僅交付原告485,000元,並當場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三紙作為擔保,而原告分別於110年6月6日、110年6月13日各清償25,000元,故僅欠被告435,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28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於超過435,000元之本票債權(含利息,按原告漏載「含」字))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分別於110年4月19日、110年5月6日、110年5月31日(按被告誤為110年5月30日)向被告借款各50萬元,總計150萬元,倘原告未收受150萬元,何以會在借據上載明「親收點訖」等語,並簽發合計金額為150萬元之系爭本票,原告主張票據法第13條抗辯事由,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目前已還本金50,000元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35,000元部分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28號裁定准許在案等語,則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28號裁定准許在案乙節,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票字第428號本票裁定卷,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五、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執票人主張其係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票據,如經發票人否認,並提出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自得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執票人即被告,以排除其票據責任,而兩造均不爭執係基於消費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僅就借款次數及金額,即兩造間就被告於110年5月31日(依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0年5月31日,故應屬被告誤認為110年5月30日)借款50萬元予原告,並無爭執,僅爭執交付之金額為485,000元或50萬元有所爭執,而對於被告所抗辯另二次即原告分別於110年4月19日、110年5月6日向被告借款各50萬元,兩造即有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總共給原告150萬元,第一次是110年4月19日拿50萬元,第二次110年5月6日拿50萬元,第三次110年5月30日(被告誤認為110年5月30日,已如上述)拿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又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373號之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 楊弘任 、 葉芝軒 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則陳稱:我跟楊弘祥認只半年,是朋友介紹,原先他有跟我借60萬元,之後他又跟我借90萬元,後來他才開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7、105頁);另依被告所提之借據上載「二、甲方願將金錢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貸與乙方(即原告),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一紙。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此三項證據,就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次數、金額均有所不同(即本院審時時陳借款次數三次,金額各50萬元;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373號審理時借款次數為二次,金額分別為60萬元、90萬元;借據則係借款一次,金額150萬元),況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為三紙,然借據上竟記載為一紙,是被告所述兩造間借款之次數、金額並非無疑。
㈡依被告所提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3頁),雖於110年4月19日、110年5月6日分別有380,000元、400,000元之提款紀錄,此二筆金額均非被告所稱之50萬元,且提領現金之用途極廣,尚難認所提領現金,即係交付被告所指110年4月19日、110年5月6日各50萬元消費借貸之款項。
㈢另證人 陳仕瑋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於原告跟被告間的借款,你是否清楚?)我知道有借款三次,日期我不清楚,前面二次借款金額我不清楚,第三次我確實看到被告有拿50萬元給原告。地點是在高雄市○○○路0000巷00號。(三次借款你為何會在現場?)我是第三次才在現場,前面二次我有聽被告講,說原告有跟被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僅能證明兩造間第三次即110年5月31日消費借貸存在,金額為50萬元,並由被告於高雄市○○○路0000巷00號交付原告之事實,尚難以證人之證言認定兩造間另二次消費借貸存在。
㈣至於被告所之上開借據所記載「簽發本票一紙」、「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無訛」等語,然本件原告係共同簽發本票三紙並非一紙,且依證人陳仕瑋上開證述可知第三次即110年5月31日僅交付50萬元,並非150萬元,故上開借據所載顯與事實不符,亦難作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抗辯兩造間分別於110年4月19日、110年5月6日各50萬元之消費借貸存在;又依證人陳仕瑋兩造僅有110年5月31日50萬元之消借貸存在,而該次被告交付原告之現金確實為50萬元。故被告抗辯該二次消費借貸及原告主張110年5月31日之消費借貸被告僅交付485,000元等情,均無可採。本件兩造間既僅有110年5月31日50萬元之消費借貸,已如上所述,兩造就原告已返還5萬元乙節,均不爭執,則兩造間消費借貸現僅有450,000元(500,000元-50,000元=450,000元)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28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於超過450,000元之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0年5月31日
楊弘祥、楊弘任、葉芝軒
500,000元
未載
CH246708
金額為新臺幣
002
110年5月31日
楊弘祥、楊弘任、葉芝軒
500,000元
未載
CH246709
003
110年5月31日
楊弘祥、楊弘任、葉芝軒
500,000元
未載
CH246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