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珣婕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珣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為:「於104年11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上開亞太電信民族店,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IPHONE6S(IMEI: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2支逕行取走並私下販售,以此方式將上開手機2支予以侵占入己。」,證據方面補充「被告莊珣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 倪慧芳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珣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所示時間、地點,利用職務之便,以不同手法,各將手機2支、1支、2支侵占入己,除犯罪時間截然可分外,其犯罪地點亦非全然相同,難認係於緊密狀態下,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侵占之數個動作,是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自稱侵占上開手機,係因需錢急用而違反通訊行銀貨兩訖之規定,私下將手機取走後販售予他人,而於事發之後,被告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共賠償新臺幣(下同)16萬8400元,並已履行完畢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61至162、171頁),足徵被告非無悔悟之心,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被告依約履行下,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8頁),則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之損害情節暨已獲賠償等節後,認為被告所犯各罪如處以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依社會一般觀念審視之,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故而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所管理之通訊行,從事手機銷售之業務,本應克盡職責,竟不知珍惜機會,辜負雇主對其之信賴,以前揭手法將其業務上持有之高價位手機侵占入己,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雙方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犯後態度不差,兼衡其各次侵占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離婚、收入不固定、與子女同住之經濟與家庭概況等一切情狀,分就其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所示各罪,依序量處其有期徒刑4月、3月、4月,且考量被告本件係於短期內屢屢為情節類似之犯罪,但均屬固定之被害人,故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再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不合於緩刑條件,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此觀於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
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16號裁判要旨參照)。換言之,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除其緩刑因期滿而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以外,被告若仍處於前案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仍不能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此情形下,本案判決時即無緩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22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4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該案業已於105年8月25日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從而,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中並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作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高價位之IPHONE6S手機5支,告訴人指訴稱該5支手機之總共價值為14萬839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疑,但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被告並已支付告訴人共16萬8400元之損害賠償,是若如仍逕予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恐有過苛之虞,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以調節犯罪所得一律沒收沒收之嚴苛性,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15號被告莊珣婕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嘉義市○區○○○路○○○號3樓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珣婕自民國104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任職於倪慧芳所經營之亞太電信民族店(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亞太電信民生北店(址設嘉義市○區○○○路○○○號)等加盟店,擔任店員,負責銷售手機、收受電信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11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上開亞太電信民族店,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IPHONE6S(IMEI: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2支,以不詳方式侵占入己。
㈡於104年12月5日中午12時4分許,在上開亞太電信民生北店,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IPHONE6S(IMEI:
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品名條碼撕下,黏貼在已核銷過之104年11月22日之日報表上,進而將上開手機1支予以侵占入己,並使倪慧芳無法核對銷售及庫存。
㈢於104年12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上開亞太電信民族店,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而為客人所預定之IPHONE6S(IMEI: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2支,自盒內取出後,將BENTEN牌之低價雙卡手機裝填在內,進而將上開手機2支予以侵占入己,嗣倪慧芳於104年12月24日盤點時,發現上開盒子包裝及重量異常,詢問莊珣婕,莊珣婕當場坦承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慧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珣婕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慧芳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年11月22日大漢通訊日報表各1份、訂購單2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3次業務侵占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姜大偉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