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榮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榮升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0053-B7號」,應更正為「0051-B7號」;暨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車牌號碼:00-0000號、0051-B7號汽車修護估價單2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而為如聲請所指行為,破壞國家法紀,對公務員值勤威信,以及公務用品造成危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989號被告胡榮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榮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9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3086號、100年度易字第37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3年6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迨於同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26日14時30分許,駕駛其向 吳瑞陽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瑞陽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進行毒品交易(胡榮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及販賣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吳瑞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及販賣等犯行,另行起訴;涉嫌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因遭專案小組鎖定,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公務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公務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員警上前盤查並出示證件,要求胡榮升及吳瑞陽熄火下車,詎胡榮升明知出示證件之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試圖衝撞執勤人員逃逸不成後,接續衝撞上開警用公務車,致警用公務車保險桿等處凹陷受損,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毀損自用小客車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依法逮捕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榮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告吳瑞陽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可佐,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汽車行車執照、警用公務車車損照片7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第
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被告駕車衝撞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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