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旻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旻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施以詐術,向被害人 吳首築 詐取新臺幣(下同)82,000元,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誠屬非是,復考量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偵字第100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性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部償還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與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部償還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檢察官問筆錄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021號被告謝旻秀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秀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8月2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00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2年8月27日屆滿。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臉書向吳首築佯稱:伊在中油公司有認識的人,可介紹吳首築至中油擔任約聘人員之工作,惟需先繳交仲介服務費云云,致吳首築陷於錯誤,陸續於101年12月27日、102年1月8日、102年1月14日,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2萬元、2萬2,000元,共計8萬2,000元之介紹費與謝旻秀。嗣謝旻秀未依約介紹工作,吳首築亦遍尋謝旻秀未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首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旻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首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內頁影本各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