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金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231號原告申達亞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惠國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複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被告 邱晙祐 (原名 邱嘉政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廖傑驊 律師 蔡涵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決議,對於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前項起訴之代表,股東會得於董事外另行選任。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此觀公司法第225條、第
227條準用第2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除因董事本為公司之代表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故於公司對監察人訴訟時,未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另設公司法第
213條前段以為規定外,上開公司對監察人訴訟之規定,與公司對董事起訴之規範內容完全相同(公司法第212條、第
213條後段、第214條),且公司監察人與董事同屬公司負責人,則公司對監察人、董事提起訴訟,是否以經股東會決議為必要(公司法第225條、第212條),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又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至董事如認監察人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而同法第213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得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應係指如公司法第214條、第227條準用第21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監察人之監察權行使之對象,主要為董事會或董事(公司法第218條、218條之1、218條之2、第219條參照),是與董事、董事會間,具有制衡關係。為確保監察人獨立行使職權,避免代表公司之董事未經股東會決議或以書面向董事會請求,即得以提起訴訟之方式干擾監察權行使,公司法第225條第1項宜採限縮解釋,即除有特別規定外,非經公司最高意思機關即股東會作成決議,代表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不得對監察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原告公司監察人,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可稽(見原告公司案卷第5至7頁),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董事或董事以外之人代表原告於原告股東會決議30日內對被告提起訴訟,或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提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經被告對此提出抗辯,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命原告於
103年1月14日前表示意見,雖原告於103年1月16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見本院卷第98頁),然該書狀係表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公司法上開規定之適用,縱有適用,法定代理人楊惠國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且同時以本件起訴狀請求原告公司向監察人提起訴訟,亦符合公司法前開規定,而未為任何補正。而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以董事長楊惠國為法定代理人,復表示本件起訴前並無經過股東會決議,亦無書面請求董事會對被告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124頁),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股東會決議,亦非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以「書面」向「董事會」請求而提起。從而,原告逕由董事長楊惠國代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僅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不備公司法第225條、第227條準用第214條規定之要件,應認其訴訟要件有所欠缺,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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