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844號),其中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4年度簡字第53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慧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慧娟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52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公克)、白色粉末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24公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82號判決】,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慧娟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04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毒抗字第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99年9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亦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2頁反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30號卷第50頁反面、64頁反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491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4915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3張在卷為證(見偵卷第10、11、14、15、20、49、51、8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6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30號卷第3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3公克、驗餘淨重0.22公克
),經送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海洛因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上開毒品既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因鑑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3.96公克、驗餘淨重3.84公克),經送鑑定未發現毒品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可參,是與本案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銷毀。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25公克、驗餘淨重4.24公克),亦與本案無相當關連,且已於另案宣告沒收銷燬,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明珠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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