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減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筱珊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3年度聲減字第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筱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法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該條例第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如該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得再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另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以此延伸,既行為人在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如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即應以累犯論,換言之,縱甲罪、乙罪是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然甲罪之刑仍屬已「執行完畢」。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二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民國93年4月5日確定(下稱A案),而A案之犯罪時間為92年11月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該確定判決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則A案之二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且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乙節,固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於犯A案之前,另因搶奪、強盜等罪,經本院以92
年度訴字第2795號判決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就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其中搶奪部分經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強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B案)。而A案、B案之刑接續執行,A案部分刑期起算日為93年5月27日,B案部分刑期起算日為94年5月27日,嗣受刑人於99年11月2日經核准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假釋因而經撤銷,現尚有殘刑3年7日待執行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各該確定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3年度執峨字第4358號執行指揮書影本、93年度執峰字第4703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A案、B案所處之刑係接續執行,依刑法第
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固應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惟依前揭說明,該二案所處之刑仍係分別執行。又依A、B二案之執行指揮書影本所載,A案所處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部分之刑期起算日為93年5月27日,B案刑期起算日則為94年5月27日,依此判斷,A案所處之刑業於94年5月26日即已執行完畢。準此,聲請人就已執行完畢之A案所處之刑聲請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如附件一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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