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壢簡字第
7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乙○○及丙○○被訴過失傷害及毀損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丙○○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另被告甲○○、乙○○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部分,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乙○○於98年6月1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