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三五七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緩刑三年,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前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六七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三五七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緩刑三年,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前,又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故意更犯竊盜罪,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另案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六七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準此,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在本院尚未對其科處刑罰,並給予緩刑前,又故意再犯同類之竊盜罪,足認其並未因前次竊盜罪之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原緩刑宣告亦難認得收其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上說明,允宜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揭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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