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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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春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春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帳冊壹本、簽單玖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及被告犯本罪之動機、手段、規模、獲利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傳真機1台、帳冊1本、簽單9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仟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