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庭禎被告李健華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庭禎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健華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庭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李健華所犯的罪名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李健華有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楊庭禎、李健華2人僅因一時貪圖小利,既明知或可得知悉來源不明之自小客車係屬贓物,竟仍予以收受或故買之,此非但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同時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及阻礙檢警查緝,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非微,暨其2人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贓物價值、不法利益多寡、被告楊庭禎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被告李健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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