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4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468號上訴人 羅琳春 被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代表人 賴瑟珍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前因未經申請核准,即以總公司設於日本之「JET臺北事務所」代表人名義於臺北市○○○路○○號4樓經營旅行業業務,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23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以87年9月29日觀業87字第19691號函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即停止經營旅行業務(下稱「前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88年3月23日交訴88字第12555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上訴人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88年9月2日台88訴字第33186號決定書決定(下稱「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3月30日90年度判字第525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由被上訴人查明事實後,依法另為處分。其間因上訴人拒絕繳納罰鍰,被上訴人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該院於88年8月27日以北院義88民執罰亥字第110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准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對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萬889元之債權,並經該院於88年9月1日核發北院義88民執罰亥1108字第33575號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88年9月13日向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領取同額支票用以清償部分罰鍰(下稱「系爭款項」)在案。嗣上訴人認前處分業經本院撤銷,被上訴人逾法定3年期間未再依前開判決另為處分,遂於99年5月2日以申請函向被上訴人申請返還已收取之系爭款項,及自88年9月13日起至發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以99年7月16日觀業字第0993001645號函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交訴字第099005555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復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於90年5月11日即已具狀向原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法收取之系爭款項及法定利息,原判決遽認上訴人遲至99年5月2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而認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且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違法收取之系爭款項係屬公法抑私法關係,甚值商榷,顯屬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自不得遽予適用公法上時效;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證據,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執行之系爭款項,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重要爭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論明:被上訴人以前處分裁處上訴人9萬元罰鍰,並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且執行獲償系爭款項1萬889元,惟因前處分業經本院於90年3月30日以90年度判字第525號判決撤銷確定,且被上訴人嗣後未再對上訴人為任何裁處,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則上係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足徵於本院撤銷前處分後,被上訴人課予上訴人行政罰並受領系爭款項之公法上原因,即已不復存在等語,即已敍明本件係公法上法律關係,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觀諸前揭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及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理由不備云云,尚無存在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