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5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507號上訴人久亨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邢月娟 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由被上訴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書所示銀行資料歸戶分析,足證上訴人所收到之銷貨匯款大部分係支付進貨款,向國內廠商進貨部分並以銀行電匯至昶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昶峰公司)等公司之銀行帳戶,並無被上訴人所謂大部分資金回流情形。是以原審判決逕以上訴人並無實際出資額為由,率認上訴人並無能力出貨予積家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家崴公司)或師朵有限公司(下稱師朵公司),顯有違誤。又上訴人既為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關係企業,自有能力向昶峰公司等進貨再轉銷予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開立無銷貨事實發票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均有進貨並支付貨款給上訴人事實,且被上訴人迄今無法舉證其所認定積家崴公司、師朵公司實際進貨對象為何,顯見被上訴人之認定並未善盡職權調查義務。再者,關於向大陸地區進貨部分,因臺灣與大陸地區無法直接通匯,故支付大陸地區供應商貨款有部分需在臺灣領取現金,另於大陸地區銀行匯款至供應商指定帳戶,此為國內廠商與大陸地區交易普遍採用之模式。上訴人亦循此交易模式匯款給大陸地區進貨廠商,並非被上訴人所臆測無匯出匯款紀錄或事後補做資金流程情形,而上訴人亦取得國外廠商之商業發票作為入帳憑證,供被上訴人查核,並非如被上訴人所指,未提供進項憑證備查。再者,上訴人向國內或國外供應商進貨,皆以「成本,保險費及運費」方法執行,即訂單價格已包含訂單商品之一切製造成本保險及送貨至指定收貨處之運輸費用,是進出口報關係由國內供貨商或大陸地區供貨商負責,上訴人並不會有報關或進口報單等資料,詎料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以上訴人進貨成本與取得進項憑證有差異,即推論欠缺部分進項憑證,率認上訴人及關係企業未提示進貨憑證,無法證明有支付貨款情形,亦與真實狀態不符。綜上,顯見上訴人確有銷售成衣商品予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改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8%核算收益並加計利息收入,核定非營業收入,而予補徵稅額之處分,顯已違法,原審判決未察及此,亦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