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輝
李盈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沒收。
李盈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陳振輝、李盈憲已與告訴人 王聯榮 成立調解,被告陳振輝被訴傷害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另行處理)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