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80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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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8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李欣潔
被 告 黃德福
楊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
零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叁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
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德福於民國87年9月17日邀同被告楊清輝
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信託投資公司)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黃德福
向第一信託投資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借
款期間自87年9月21日起分180期平均攤還之。而第一信託投
資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匯通商銀),匯通商銀復於91年6月3日變更公
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國
泰商銀又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
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第一信託投資公司之權利義務仍
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黃德福未依約繳息,經原告將上
述借款之抵押品拍賣後,僅受償部分本金及利息,且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465號強制執行分配表計算結果
,被告黃德福僅繳納至87年3月1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
部分本金,其後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其
他事項約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執字第1465號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