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重他字第5號
原 告 蘇美珍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陳志豪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
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簡字第73號事件受理,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0年度重簡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預
納裁判費;嗣本院100年度重簡字第73號事件已於民國(下
同)100年4月29日判決,並於100年5月24日確定,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業據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重簡字第73號
事件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而本件遷讓房屋等事件
,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
,請求給付租金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4,155元,訴訟標的金額
為164,155元,應徵裁判費用1,880元,又被告應為送達處所
不明,故准予公示送達,原告因此支出刊登費用480元,是
本件訴訟費用為2,360元(計算式:1,880元+480元=2,360
元),爰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6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