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6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60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林湘凌
被   告  詹榮宗詹矓誼 之.
       詹顧萬生 即詹矓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以因繼承詹矓誼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
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以因繼承詹矓誼所得遺產
為限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
肆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詹顧萬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詹矓誼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75萬元,詹矓誼嗣於95年2月7日死亡,積欠原
告162,48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被告為詹
矓誼之父母,因繼承而應對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485元,及自95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顧萬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被告詹榮宗則以:詹矓誼沒有和被告一起住,被告不清楚詹
矓誼之欠款情形,原告直到100年間才寄催繳函,被告沒有
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詹矓誼向原告借款,詹矓誼於95
年2月7日死亡,積欠借款162,48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不知悉,但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動產抵
押貸款契約書、本票、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詹矓
誼沒有和被告一起住,被告不清楚詹矓誼之欠款情形等語,
而債務人未將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父母之情形並非
罕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於繼承開始時知
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堪認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
公平,依上開規定,被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
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2,485元,及自95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於被告因繼承詹矓誼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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