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2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23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賴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肆
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契約約定條款第
2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秀男 ,於審理中變更為蘇金豐
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6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
期間自94年5月16日起至95年5月16日止,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1,430元,及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給付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信用卡申請書之
契約第5條約定:「…借款人(即被告)未依照本契約各
條款之約定按期清償借款本息時,自遲延日起除按上述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應另按上述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應另案上述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
約金。」等語,則被告既自95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因違約
事實所生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2.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
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
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
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
之金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及49年臺上字807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自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為按週年利率17.99%之20%即3.598%計算之違
約金,則再加計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
,共為21.588%,顯逾約定最高週年利率20%,且有規避
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本院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審酌被告之財產狀況,及被告若能如期履
行時,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等情形,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3.598%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按週年利率2.01%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1%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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