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金霖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周緯欣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鍾世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曾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次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業據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書在卷可憑。復本件於認可開始清算程序後,並未於清算程序中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則依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就本件所應進行之清算程序,即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為之,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後,本院即就債務人名下所有財產進行清算,清算結果債務人所有財產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者,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城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81,186元、花蓮縣互愛儲蓄互助社股金債權33,305元及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購股獎勵金15,630元、利息137元,此有本院所造具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資產表附卷可參。再者,本院於100年10月20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債權人人數為3人(債權人總數共計5人),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占無擔保債權總額之68.91%,合於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為決議,會中債權人皆同意僅就債務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城郵局存款181,186元、花蓮縣互愛儲蓄互助社股金債權33,305元為變價分配,其餘清算財團之財產則拋棄不予變價分配(有本院100年10月20日債權人會議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依上開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將上開財產予以變價後,於100年10月24日做成分配表並予以公告及送達於兩造當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及債務人皆未對此分配表提出異議,各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業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或郵寄案款之方式給付,此有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開立之付款憑單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拓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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