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9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俊龍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交易對象遭使用者以虛假身分蒙騙,卻無從知悉追查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對於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財物行為有所助益,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20日前之某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下稱民雄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郭俊龍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 林佑珊 等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郭俊龍矢口否認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辯稱:其隨身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機車駕照,但僅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是生日,不知歹徒為何知道伊生日?經查:
㈠被告上開帳戶資料被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所使用
之存款帳戶一事,業據被害人林佑珊、林 泉興姚凱鏹 、吳 姍樺顧恩 如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露天拍賣網站拍賣訊息、網路轉帳列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被告所申辦之民雄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時,該帳戶內之金額於99年12月21日被提領僅存新臺幣(下同)2元,若被告所辯該帳戶多年未曾使用,係100年3月要賣車,將賣車的錢存放於該帳戶等與為真,則又為何於99年底將金額提領一空,足證被告將上揭民雄郵局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等之款項,應堪認定。
㈡按現今一般民眾使用自動櫃員機運作機率甚高,不論銀行或
郵局,為防止提款卡密碼遭人解碼盜用,已使用晶片卡密碼,並將密碼數由原來之4碼提高為6碼以上,是晶片卡密碼係遭人拾獲後破解盜用實難置信;又被告之本案帳戶晶片卡密碼為00000000,乃被告之生日,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之密碼係被告之生日,惟被告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亦未遺失身份證、健保卡等足茲表露生日之證件,故縱被告之提款卡遺失,而拾獲該提款卡之人應無從破解密碼而盜用之;次按詐欺集團為確保詐騙款項得以保全,皆以收購他人存摺、提款卡(或晶片卡)或以偽造之身分證辦理存摺、晶片卡之方式,取得存摺、晶片卡,絕無持他人遺失或遭竊或遭騙之存摺、晶片卡來作為匯款之用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理,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將晶片卡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晶片卡、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則詐騙集團成員豈非冒著遭警查緝之風險白忙一場,平白為他人作嫁!故若謂被告之提款卡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拾獲或盜用而用以詐騙本件被害人,亦不合情理。
㈢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倘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且在各銀行、郵局櫃台擺示宣傳警示廣告標語,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流通,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他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故被告應具有縱他人利用該帳戶供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㈣綜上論述,被告郭俊龍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郭俊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晶片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是被告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郭俊龍雖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然僅因貪圖小利,即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且始終否認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損失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新臺幣│││人)│││)│├──┼───┼──────────┼────┼────┤│1│林佑珊│詐騙集團在露天拍賣網│100年3月│1萬元││││站刊登虛偽之販售「│20日19時│││││SAMSUNG牌I9000型號手│10分│││││機」訊息,致林佑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 林泉興 │詐騙集團撥打電話向林│100年3月│1萬2,989││││泉興佯稱彼之前於網路│20日21時│元││││購買衣服轉帳錯誤,致│12分│││││林泉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姚凱鏹│詐騙集團在露天拍賣網│100年3月│8,000元││││站刊登虛偽之販售「│20日22時│││││Panasonic牌GF1型號相│18分│││││機及鏡頭組」訊息,致││││││姚凱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 吳姍樺 │詐騙集團在露天拍賣網│100年3月│1,400元││││站刊登虛偽之販售「幫│20日22時│││││ 寶適 尿布」訊息,致吳│38分│││││姍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 顧恩如 │詐騙集團撥打電話向顧│100年3月│9,900元││││恩如佯稱彼之前於網路│20日22時│││││購物轉帳錯誤,致顧恩│56分│││││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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