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 曾春輝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上訴人 許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70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除確定部分外,其餘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經營六合彩及大樂透賭博,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簽賭而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合計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並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賭博契約應屬無效;系爭本票係因清償賭債而簽發,其票據之原因關係與票據行為均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上訴人自得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既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有爭執,非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因上訴人自民國98年間向被上訴人簽賭,平時每逢周二、
四、六簽賭香港六合彩;周二、五簽賭大樂透,並以所任職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撥打被上訴人家中室內電話(00-0000000)告知欲簽賭之號碼及金額,簽賭完後結算,如彩金大於投注成本,則被上訴人將彩金匯入上訴人所設竹崎鄉農會支票存款帳戶,如未中彩或彩金小於投注成本,則上訴人將應付款項開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確曾收到被上訴人陸續匯款合計125萬元(即98年7月27日50萬元、98年11月30日35萬元、98年12月24日20萬元、99年1月18日10萬元、99年1月25日10萬元),但上開款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簽賭中彩之彩金,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款項,被上訴人雖從曾匯款予上訴人之紀錄中拼湊出金額,惟該125萬元明顯與系爭本票合計120萬元不符,顯係臨訟杜撰。被上訴人嗣又改稱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98年1月18日自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上訴人之借款而簽發,惟上訴人否認其抗辯,且其所述亦前後不一,自不可採。
(二)上訴人亦曾簽發付款人為嘉義縣竹崎鄉農會之支票共11紙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分別以自己名義或或其配偶、父、弟之名義,自98年11月6日起至99年6月22日期間分別兌領合計253萬元,縱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揭125萬元係借款,則上訴人亦已給付253萬元,顯已清償,是系爭本票之債權亦均已不存在。前開所兌領253萬元之明細如下所列:
1、被上訴人所兌領上訴人所簽發前開付款人為嘉義縣竹崎鄉農會之支票共140萬元,其中99年1月18日FA0000000支票25萬元、99年1月18日FA130745支票25萬元、99年1月22日FA0000000支票20萬元、99年5月26日FA0000000支票20萬元、99年6月8日FA0000000支票25萬元、99年6月22日FA0000000支票25萬元。
2、被上訴人以其配偶 林美清 名義所兌領上訴人所簽發前開付款人為嘉義縣竹崎鄉農會之支票共53萬元,其中99年4月23日FA0000000支票15萬元、99年5月6日FA0000000支票18萬元、99年5月11日FA0000000支票20萬元。
3、被上訴人以其弟 許永霖 帳戶所兌領上訴人所簽發前開付款人為嘉義縣竹崎鄉農會之98年11月6日FA0000000支票25萬元。
4、被上訴人以其父 許啟明 帳戶所兌領上訴人所簽發前開付款人為嘉義縣竹崎鄉農會之98年12月15日FA0000000支票35萬元。
(三)上訴人嗣雖另曾再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9年7月30日、同年8月15日及同年8月30日,面額各25萬元之支票3紙,並委由上訴人同事即訴外人 蕭宏勝 於99年6月23日下班交付被上訴人,然此係用以支付自99年6月4日起至同年月22日共12次向被上訴人簽賭之金額共752,640元,故上開3紙支票與系爭本票無關。爾後,上訴人亦未曾再向被上訴人簽賭。
三、於本院補稱:
(一)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縱上訴人以簽發票據之方法負擔賭債,然亦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本件另主張票據行為本身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從而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原審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1、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簽賭,而交付系爭本票用以清償賭債。原審則認定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清償賭債而簽發,即非有據。
2、被上訴人在原審則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兩造間之金錢借貸關係,並主張被上訴人曾先後於98年7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嘉義分行帳戶,98年11月30日匯款35萬元、98年12月24日匯款20萬元、99年1月18日匯款10萬元及99年1月25日匯款10萬元至上訴人竹崎鄉農會甲存帳號,合計125萬元(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99年度11月5日民事答辯狀及附表A)。惟上開款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簽賭中彩,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僅係自匯款給上訴人之紀錄中,東拼西湊硬要湊足系爭2紙面額75萬元、45萬元本票之金額;惟該125萬元明顯與2紙本票金額120萬元(75萬元加45萬元)不符,顯係臨訟杜撰而來。原審判決對此明顯而嚴重之瑕庛置之不論,亦未具體認定系爭面額75萬元、45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如何?倘屬借貸關係,是否已交付款項?原審判決顯然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3、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12月24日民事答辯狀(第三次)附表改稱:系爭面額45萬元本票係其於99年1月18日從竹崎灣橋郵局帳戶提領45萬元現金給上訴人,此非惟上訴人所否認,更與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99年度11月5日民事答辯狀附表A主張98年7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嘉義分行帳戶不同,如此重大之瑕疵,原審判決絲毫未論斷取捨,顯然違誤。又被上訴人在原審就另紙75萬元本票之金錢交付,曾主張於「99年1月18日」匯款10萬元至上訴人竹崎農會甲存帳戶,對照之下,被上訴人豈可能於「99年1月18日」同日從郵局領款45萬元交付上訴人,又另匯款10萬元至上訴人竹崎農會甲存帳戶,而未一併處理?顯見此係被上訴人臨訟杜撰之詞。
(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清償系爭本票債務120萬元,顯然違誤:
1、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經兌領之253萬元中何以包含系爭本票120萬元之金額在內,又哪些支票金額之兌領係針對系爭本票而清償,系爭本票發票日後經被上訴人兌領之支票金額並無與系爭本票相符之金額,;又倘已清償,原告亦無未取回系爭本票之理!並以證人許永霖認上開253萬元支票票款之兌領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等持票人之支票債權獲清償而消滅,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因上訴人清償而消滅,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云云。
2、惟查:
(1)系爭面額各45萬元、75萬元之本票發票日均為99年1月26日,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林美清、弟許永霖、父許啟明曾於98年11月6日至99年6月22日期間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並提示獲付款合計253萬元。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該債權亦已因清償而消滅。
(2)在上開本票99年1月26日發票日後,被上訴人以配偶林美清帳戶99年4月23日兌領FA0000000面額15萬元支票、99年5月6日兌領FA0000000面額18萬元支票、99年5月11日兌領FA0000000面額20萬元支票;被上訴人本人99年5月26日兌領FA0000000面額20萬元支票、99年6月8日兌領FA0000000面額25萬元支票、99年6月22日兌領FA0000000面額25萬元支票,合計兌領123萬元。上開123萬元即為清償系爭面額各45萬元、75萬元本票之用(超過之3萬元為補貼利息),原審判決不察,遽以前開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違誤。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非上訴人所主張之賭債關係;上訴人雖主張係賭債關係,然迄未提出直接證據。上訴人經常向被上訴人借錢應急,被上訴人基於鄰居、舊識關係而屢次借款予上訴人,借款係以匯款或現金給付,上訴人每次借款均會開立同面額支票交付,如未能兌現,會再開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金錢借貸已有一段時日,先前上訴人均有借有還,清償後如有需求則再向被上訴人借款,其中就系爭本票部分,被上訴人係於99年1月18日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45萬元給付上訴人,另於98年11月30日匯款35萬元、98年12月24日匯款20萬元、99年1月18日及99年1月25日各匯款10萬元至上訴人竹崎地區農會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合計匯款75萬元,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
二、就附表編號1之本票,上訴人已清償其中24萬元,並補貼6,000元之利息;另就附表編號2之本票,被上訴人雖曾於99年7月30日以後陸續再簽發面額各25萬元之支票3紙清償,惟該3紙支票嗣經提示仍不獲付款。上訴人不僅欠款不還,其於99年7月30日後所簽發還款之支票3紙亦遭退票,上訴人顯無還款之誠意,而杜撰出賭債情節企圖脫免剩餘之系爭本票債務96萬元。
三、被上訴人與配偶、父、弟雖曾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而提示獲付款合計253萬元,惟上開253萬元係上訴人循環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陸續簽發支票還款,其中部分款項來源係其向父、弟借款,與系爭本票債權無關。
四、於本院補稱:
(一)若上訴人確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其為何不依票據法第74條之規定,要求被上訴人交出系爭本票或於系爭本票註記?
(二)就系爭票據債務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上訴人僅清償其中24萬元。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一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並請求另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其中24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75萬元,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分別於99年1月26日、99年2月26日(因發票日經改寫,惟未於改寫處簽章,視為未改寫)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張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25號民事裁定)。與上訴人曾收到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7日匯款50萬元、98年11月30日匯款35萬元、98年12月24日匯款20萬元、99年1月18日匯款10萬元、99年1月25日匯款10萬元,合計125萬元;上訴人曾簽發付款人為嘉義縣竹崎鄉農會面額合計253萬元之支票共11紙交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兌領上訴人所簽發前開付款人為嘉義縣竹崎鄉農會之支票共140萬元,其中99年1月18日FA0000000支票25萬元、99年1月18日FA130745支票25萬元、99年1月22日FA0000000支票20萬元、99年5月26日FA0000000支票20萬元、99年6月8日FA0000000支票25萬元、99年6月22日FA0000000支票25萬元;被上訴人以其配偶林美清名義所兌領上訴人所簽發前開付款人為嘉義縣竹崎鄉農會之支票共53萬元,其中99年4月23日FA0000000支票15萬元、99年5月6日FA0000000支票18萬元、99年5月11日FA0000000支票20萬元;被上訴人以其弟許永霖帳戶所兌領上訴人所簽發前開付款人為嘉義縣竹崎鄉農會之98年11月6日FA0000000支票25萬元;被上訴人以其父許啟明帳戶所兌領上訴人所簽發前開付款人為嘉義縣竹崎鄉農會之98年12月15日FA0000000支票35萬元。及上訴人另曾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9年7月30日、同年8月15日及同年8月30日,面額各25萬元之支票3紙交付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提示均未獲付款。暨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8日自其竹崎灣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45萬元現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0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25號民事裁定、郵局存摺節影本、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竹崎地區農會99年12月6日竹農信字第0990004180號函暨所附兌領支票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並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則系爭本票既由被上訴人持有且已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而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故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並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故執票人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發票人抗辯系爭票據係清償賭債而交付,則主張賭債係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亦不因執票人主張係消費借貸關係而有差異;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由發票人就因清償賭債而交付系爭票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司法院83年3月14日、(83)廳民一字第01425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其向被上訴人簽賭,而交付系爭本票用以清償賭債,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係簽發系爭本票負擔賭債,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從而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原審判決未具體認定系爭面額75萬元、45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如何?倘屬借貸關係,是否已交付款項?原審判決顯然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云云。然:
1、上訴人所為系爭本票係清償賭債而交付之前開主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本件上訴人,就因清償賭債而交付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而上訴人所提之簽賭資料即開立本票明細影本內容之真正,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另舉證證明前開文書之真正;又卷附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服務中心100年3月17日服字第1000000023號函暨所附通聯記錄,頂多僅足證明兩造間有通聯之事實,前開文書均不足證明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清償賭債而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此外,別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清償賭債而交付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之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二)上訴人雖另聲請對兩造測謊,欲證明系爭本票債務確屬賭債云云。然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民、刑事訴訟法均無明文規定,而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於刑事訴訟實務雖認難謂無證據能力,惟民事訴訟實務則無有拘束力之案例。況縱認民事訴訟亦得以對兩造測謊為鑑定,然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認定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否則所有民事訴訟均對兩造測謊鑑定即可認定事實,其他訴訟之相關證據調查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等即蕩然無存。況本件上訴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如後述),已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本院因認無對兩造為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另按發票人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參照);又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該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縱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為真正,然:
1、上訴人曾簽發付款人為嘉義縣竹崎鄉農會面額合計253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兌領上訴人所簽發前開付款人為嘉義縣竹崎鄉農會之支票共140萬元,其中99年1月18日FA0000000支票25萬元、99年1月18日FA130745支票25萬元、99年1月22日FA0000000支票20萬元、99年5月26日FA0000000支票20萬元、99年6月8日FA0000000支票25萬元、99年6月22日FA0000000支票25萬元;被上訴人以其配偶林美清名義所兌領上訴人所簽發前開付款人為嘉義縣竹崎鄉農會之支票共53萬元,其中99年4月23日FA0000000支票15萬元、99年5月6日FA0000000支票18萬元、99年5月11日FA0000000支票20萬元;被上訴人以其弟許永霖帳戶所兌領上訴人所簽發前開付款人為嘉義縣竹崎鄉農會之98年11月6日FA0000000支票25萬元;被上訴人以其父許啟明帳戶所兌領上訴人所簽發前開付款人為嘉義縣竹崎鄉農會之98年12月15日FA0000000支票35萬元等事實,均如前述。
2、故上訴人簽發前開支票並兌現而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後所給付者共123萬元,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清償已超過系爭本票合計120萬元之面額。從而,上訴人主張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亦因前開清償而消滅,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自屬可採。
(二)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與配偶、父、弟雖曾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而提示獲付款合計253萬元,惟上開253萬元係上訴人循環向其借款而陸續簽發支票還款,其中部分款項來源係其向父、弟借款,與系爭本票債權無關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消費借貸之借用人即本件上訴人備位抗辯主張系爭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借用人即本件上訴人前開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另筆消費借貸債務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證人許永霖之證詞與許永霖、許啟明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頂多僅足證明其等與上訴人間之金錢往返,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所抗辯之另筆消費借貸債務存在之事實,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取。
四、綜合上述,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之事實,而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前開清償係上訴人清償另筆消費借貸債務之事實。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原審已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21萬元部分不存在,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即其餘本票債權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21萬元、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75萬元,合計共96萬元均不存在,提起上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前開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芮伶
法官林望民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怡欣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
1、99年1月26日450,000元未記載CH000000
0、99年2月26日750,000元未記載CH738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