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88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被告 李胡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即債務人 李皆 得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 李皆得 積欠原告債務達新台幣(下同)284,621元及其中280,415元,自民國9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數次催索,債務人李皆得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李皆得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有鈞院97年8月18日核發之97年度執字第23719號債權憑證,且原告向國稅局調閱李皆得之最新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債務人李皆得與被告李胡麗鈴二人為夫妻關係,業經鈞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04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其差額,而債務人李皆得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被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嘉義縣○○鄉○○村○鄰○○○街○○號之房地○○○鄉○○段408建號、民工段167之4地號),該不動產市價約330-350萬元,另被告名下動產及現金存款等財產,則請鈞院函知被告據實陳報。據上已知之婚後剩餘財產,債務人李皆得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剩餘財產為330-350萬元,二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65-175萬元,債務人李皆得自得就其積欠原告未償還之債務284,621元部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又因債務人李皆得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復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債務人李皆得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與債務人李皆得於74年11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經原告提起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04號判決被告與債務人李皆得適用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該案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案卷查閱屬實,且有戶籍謄本2份附於上開卷內可參。
㈡、原告另主張債務人李皆得迄今尚未清償借款,計尚欠原告280,415元,經原告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執德字第23719債權憑證影本,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與債務人李皆得於婚後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嗣經原告訴請改用分別財產制,該案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斯時被告與債務人李皆得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自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原告對債務人李皆得有債權存在,且經強制執行無效果,已如前述,又現行民法已將原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刪除,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非一身專屬權,是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李皆得對其負有債務無力清償,其代位行使債務人李皆得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無不合,核先敘明。
㈣、另本件被告夫妻之剩餘財產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剩餘財產即系爭房地價值為330-350萬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台新銀行房貸預估單各1件可證,再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756,900元,房屋價值為400,800元,合計價值1,157,700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系爭房地之價值並未到庭爭執。至債務人李皆得部分,因尚對原告負有債務280,415元,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已如前述,則其剩餘財產為負數,應以0元計算,則依現存證據所示,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至少為1,157,700元(1,157,700-0),債務人李皆得依法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之金額為二分之一,即578,85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因債務人李皆得在與被告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利,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債務人李皆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半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債務人李皆得280,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