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昌信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7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昌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昌信於民國100年2月6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縣○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台3線271.5公里處與某產業道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右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後方有 何昆霖 所騎乘,搭載 陳嘉華 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駛至,吳昌信竟疏未為注意仍逕右轉進入產業道路路口,致何昆霖閃避不及車頭推撞吳昌信右前車頭、人車倒地,何昆霖因而受有多處擦傷、右手大拇指掌骨骨折等傷害;陳嘉華因而受有顏部、左手、左膝、左踝多處擦傷、上唇及黏膜撕裂傷,嗣經吳昌信撥打電話報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並請警方前往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昆霖、陳嘉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昌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何昆霖、陳嘉華發生車禍並肇致其等2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16頁;偵卷第11頁),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與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竹崎分局梅山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何昆霖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陳嘉華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32頁)。按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欲行右轉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12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05802881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上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誘被害人因而受如上述之商,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何昆霖、陳嘉華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親自電話報警,並於電話中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有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前揭自首之事由,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所自陳,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時未審酌此部分,實有未當,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與告訴人,併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亦未及審酌。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就本件傷害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何昆霖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與有過失,告訴人何昆霖、陳嘉華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其品行、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現為務農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本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支付每位告訴人6萬元,共12萬元之和解金,此有雙方所簽訂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其因過失而誤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益知警惕,本院信其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黃明展法官唐一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