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他字第12號
受訴訟救助人
即 原 告 陳秋如
代 理 人 吳存富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叢亦珊
王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
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 伍佰肆 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前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等事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以
105年度重救字第19號裁定對該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
告繳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而該案前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重
小字第89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
幣(下同)544元,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
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加以確
定並向兩造徵收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茲查原告起訴時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5,806元,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則應
由被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44元,又受訴訟救助人即原
告已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56元(計算式:1,000-544
=456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