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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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88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
臺北縣淡水上列聲明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度執字第27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亦經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本院查,本件聲明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2701號、97年度執緝字第
336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依上揭本院刑事判決所示,本件聲明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日。然聲明人於聲明狀已自陳因經濟困窘無力繳納
6個月易科罰金新台幣540000元(見卷附之聲明異議狀),且觀諸異議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97年6月4日訊問時亦稱「對於送監執行我沒有意見」,是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緝丁字第336號執行命令指揮執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即難指為不當。受刑人徒以其家中經濟困難,原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3000元折算1日金額過高,致其難以繳納罰金以代執行等情,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