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9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禹慶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 律師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內所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更正為「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101年2月23日判決書業已詳述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並未扣案(參該判決書第16頁理由欄貳之十之㈡之2,及第22頁附表二編號4之備註欄所載),該判決書附表一編號9
主文欄內所載「扣案」明顯為誤寫,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