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74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儀靜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33號、第6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翁儀靜(下稱被告)因犯圖利公然猥褻罪,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3月1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
101年3月22日經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於寄存後10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加上5日之補正期間,被告原應於101年4月6日前補正上訴理由,此有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茲被告竟遲至100年4月8日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按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依同法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