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4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曾德義 抗告人即被告 曾弘宜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曾弘宜(原名 曾奎豪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在案,然就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其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就被告所涉犯恐嚇、重利案件已確定不得上訴最高法院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亦經鈞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涉之案由為妨害自由而聲請沒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就被告所涉之案由部分,並非有誤。㈡具保人曾德義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而繳納20萬元之保證金,惟依經驗法則判斷,上開保證金係為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罪而定,非為被告所犯恐嚇、重利罪等輕罪所定之保證金。而被告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尚未收受定應執行刑之執行通知,是檢察官聲請沒入本件具保人所繳納20萬元之保證金,洵屬無據。㈢被告並無逃匿執行之意圖,此亦有被告聲請暫緩執行之聲請狀可稽,是檢察官認被告有逃匿意圖,而聲請沒入本件之保證金,顯屬誤會。㈣況具保人於101年3月21日,主動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刑罰有期徒刑1年4月,益證被告並無逃匿執行之情事。有鈞院刑事判決節本影本、最高法院判決影本、鈞院刑事裁定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保證金收入收據影本、刑事暫緩執行聲請狀影本可憑。為此,請准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書誤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20萬元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三、原裁定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所犯恐嚇、重利罪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附卷可參。而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使被告遵期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拘提報告書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暨追保函之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四、被告及其具保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㈠具保人曾德義所繳納上開保證金20萬元,係就被告所犯本案全部罪名而為保證被告到案,並未限定被告所犯本案其中一部分之罪名,是檢察官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經拘提無著,而認被告已逃匿,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於法有據。雖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係就被告所犯恐嚇及重利等二罪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未包括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但被告所犯本案該二罪名部分既在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保證被告到案之範圍內,執行檢察官就該二罪確定判決部分,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既已逃匿,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自屬正當。被告及具保人提起抗告,認上開保證金保證範圍僅及於被告所犯重罪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而不及於輕罪之恐嚇及重利罪,故不得沒入上開保證金云云,自屬己見,不足採取。㈡又被告固於101年1月30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但既未經檢察官准許,自仍應遵期到案執行,又查原審係於101年3月7日裁定沒入本件保證金,具保人縱於101年3月21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但已在原審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之後;凡此,被告及其具保人均難執為有利之辯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具保人之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