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佩甄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壹對,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佩甄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標商品形象,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以其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獲利情形;兼衡其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係為貼補家用而販賣本件仿冒商標商品(警卷第3頁、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其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㈠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對,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因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19號被告李佩甄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B棟9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甄明知「CHANEL」及其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耳環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其竟基於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不詳網站,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以下之代價,販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未得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物後,即在蝦皮拍賣網站個人拍賣網頁上以拍賣帳號「s0000000」公開張貼販售,並留下電子信箱供與不特定之人聯絡,由顧客以100元之價格得標後,再以該電子信箱寄送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電子郵件予得標之人供作匯入款項之用,其收受得標之匯款後,再以物流合作之方式寄給匯款之人,以此方法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於109年5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通知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仿冒商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網頁資料、鑑定意見書、陳報狀(附授權委任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帳戶申設資料各1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請依同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04日
書記官林志誠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商標權人│備註│├──┼───────┼─────┼──────┼─────┤│一│CHANEL商標耳環│1件│香奈兒公司│未據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