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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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72號聲請人 張采羚 (原名: 張雅惠 )相對人 卓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台灣中小企銀)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本文規定,相對人及台灣中小企銀應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580元,其並具狀陳明台灣中小企銀不為本件聲請之相對人等語,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290元(計算式:42580×1/2=21290),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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