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吉文
方啓彬蔡承俞楊國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吉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方啓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蔡承俞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楊國偉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鐵製電水壺1個、玻璃製菸灰缸1個、泡茶器具1組(含茶海、茶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承俞前因詐欺、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33、30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楊國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3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均不知悔改,黃吉文(綽號「中洲文」)、 方啟彬 、蔡承俞(綽號「 鳥仔 」)、楊國偉(綽號「 楊仔 」)、 陳逢祥 (綽號「里長祥」)、 林晉德 (綽號「 小德 」)、 劉俊能 (綽號「 俊霖 」)及劉俊能姓名不詳之友人數名(陳逢祥、林晉德、劉俊能涉犯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6年11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黃吉文租屋處,因與 林志朋 賭債協商破裂而心生不滿,黃吉文、蔡承俞、楊國偉、方啟彬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吉文持鐵製電水壺、蔡承俞持玻璃製菸灰缸、楊國偉持泡茶器具(茶海、茶杯)、方啟彬徒手,共同毆打林志朋頭部及身體多下,致林志朋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頭皮開放性傷口(4公分共2處、5公分共2處)、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雙上肢挫傷併擦傷、雙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志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問被告黃吉文、蔡承俞2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方啟彬、楊國偉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方啟彬辯稱:我有在場,但沒有打告訴人等語;楊國偉辯稱:我有在場,但沒有拿泡茶器具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吉文、蔡承俞部分:被告黃吉文(見警一卷第11-25
頁〈同警二卷第3-31頁〉;警二卷第38-47頁〈同他二卷第5-14頁〉,他二卷第343-345頁;院卷第79-88頁)、被告蔡承俞(見警一卷第55-70頁〈同警二卷第331-361頁〉、警二卷第369-376頁,院卷第79-88頁)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朋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頁〈同警三卷第615-623頁、他一卷第203-211頁〉、警一卷第6-8頁〈同警三卷第625-633頁,他一卷第213-221頁〉,偵一卷第113-116頁)相符。並經證人陳逢祥(見警一卷第37-51頁〈同警二卷第217-243頁〉、警二卷第251-267頁〈同他二卷第163-179頁〉,他二卷第351-354頁)、證人劉俊能(見警一卷第74-88頁〈同警三卷第431-459頁〉、警三卷第467-475頁〈同他二卷第211-219頁〉,他二卷第361-363頁)及證人林晉德(見偵一卷第129-135頁)證述在卷,足證被告黃吉文、蔡承俞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被告方啟彬、楊國偉部分:被告方啟彬、楊國偉雖否認有傷
害告訴人犯行,惟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朋業於警詢中證述:「黃吉文拿菸灰缸、鐵壺、押我上車的一名不知名男子拿菸灰缸、綽號;「楊仔」、綽號「小德」拿泡荼器具攻擊我」等語(見警三卷第631頁、他一卷第219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出手的人很多,我記得有方啟彬、綽號 阿賓 、楊國偉、鳥仔、鳥仔的朋友、蔡承俞、黃吉文」等語(見偵一卷第114頁)。又證人陳逢祥證稱:「我看到綽號:鳥仔拿玻璃製煙灰缸打林志朋,黃吉文用泡茶燒水鐵製電水壺打林志朋,方啟彬好像是用手打林志朋」等語(見警一卷第42頁,他二卷第353頁)。且被告黃吉文於警卷中亦供述:「是林志朋先要動手毆打里長,我和鳥仔、楊仔才出手毆打他」等語(見警二卷第42頁)。被告等人是為迴護證人陳逢祥才會出手毆打告訴人,證人陳逢祥當無故意誣陷被告等人之理!而共同被告黃吉文與被告方啟彬、楊國偉等人為好友,且為本案共同被告,亦無任意誣攀之可能,故告訴人指稱被告方啟彬、楊國偉亦有參與傷害犯行乙節,應堪予採信。
㈢除上開證人指證外,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2份(見警一卷第9-10頁〈同警三卷第635-637頁,他一卷第223-225頁,偵一卷P121-122頁〉)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方啟彬、楊國偉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黃吉文、方啟彬、蔡承俞、楊國偉所為,均是犯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4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蔡承俞、楊國偉分別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2人未因前罪(毒品或公共危險等)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件犯罪,可認其等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係因細故債務
糾紛而與告訴人起爭執,竟未能理性解決問題,對告訴人施加暴行,破壞國家法紀,所為自應予非難,再參酌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且被告等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黃吉文、蔡承俞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方啟彬、楊國偉則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另被告黃吉文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方啟彬為高中畢業、蔡承俞及楊國偉為國中畢業,黃吉文已離婚,與父親同住,母親中風在養老院,現在在菜市場賣東西為業;被告方啟彬與母親、妹妹、弟弟同住,未婚,目前擔任下水道污水工程工人;被告蔡承俞與弟弟、妹妹同住,未婚,母親在呼吸加護病房,現在便當店工作;被告楊國偉與父母親同住,已離婚,目前是工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未扣案之鐵製電水壺1個、玻璃製菸灰缸1個、泡茶器具1組(茶海、茶杯)均共同被告黃吉文所有,且為被告等犯傷害犯行時所用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吉文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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