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聖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3184號),判決如下:
主文高聖斌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告訴人蔡 楊金治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麒瑋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223號被告高聖斌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聖斌於民國105年12月間,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天福宮旁車行粉刷油漆,見天福宮內神像所著神服遭焚香燻黑,遂向天福宮宮主 陳葆 ?提議可代為訂購神服,陳葆?則向天福宮之爐主 蔡楊金治 轉達上情,蔡楊金治遂委託高聖斌訂購神服,並於105年12月下旬某日,在天福宮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高聖斌,高聖斌隨後交付蔡楊金治神服2件,惟因其中1件顏色不符需求,而經高聖斌帶回,蔡楊金治則再交付1萬5,000元與高聖斌,以供高聖斌代為訂購神服,高聖斌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挪為私用。嗣高聖斌避不見面且經聯絡無著,蔡楊金治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楊金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聖斌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收受告訴人蔡楊金治所│││述│交付代為購買神服之現金2││││萬5,000元後,將部分款項││││清償自己債務而挪為己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楊金治於│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在│││偵訊中之證述│天福宮交付現金共2萬5,00││││0元與被告,委託被告代為││││訂購神服之事實。│├──┼───────────┼────────────┤│3│證人 朱代濟 、陳葆?於警│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在│││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天福宮委託被告代為訂購神││││服,並交付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拿了兩件神服來,其中一件顏色不對,正確的那間神服有拿下來等語,堪認被告應有向廠商洽詢製作神服乙事,而非自始即無意為告訴人代購神服,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亦難執此推論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犯意,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