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佳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799號、109年度偵字第12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8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佳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三第4至5行「健康卡」應更正為「健保卡」。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佳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現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各罪,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迄未賠償告訴人 蔡春惠 、 洪淑蓉 、被害人 陳麗華 所受損失;兼衡其竊盜之手段、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入監前為拆模工人,需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易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告竊得告訴人洪淑蓉所有之新臺幣17,3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洪淑蓉之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
、健保卡,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如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其功用;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洪淑蓉之紫色手提包1只,並未扣案,倘不能沒收,為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而上開物品屬動產,價值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被告竊得告訴人蔡春惠之自用小客車1輛、被害人陳麗
華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均已由員警發還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二卷第12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11頁)各1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799號109年度偵字第12894號被告簡佳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佳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9月1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簡佳偉於107年12月3日4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樓時,見機車龍頭下之置物盒內有一遙控器,拿起後按下,發覺一旁蔡春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反應,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啟動電門後,駕駛該車離去而得手,並於同日稍晚將該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健康市場內,並將前後車牌兩面以不詳方式拔除後放入後車廂內,並將鑰匙隨地丟棄。嗣蔡春惠同日下午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簡佳偉於107年12月3日5時14分許,駕駛上述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千香漢堡店內,見店員洪淑蓉所有之紫色手提袋、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7300元、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健康卡等物,置於櫃檯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後,即返回上述車輛旁,駕駛離去,並將車停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健康市場內,取走紫色手提袋內現金後,將其餘東西丟棄,便離去。嗣洪淑蓉發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簡佳偉於108年11月4日5時40分前某時,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見陳麗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啟動電門發動後,即行騎乘離去,並於同日5時41分將該車棄置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騎樓後,即步行至附近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旁空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陳麗華同日上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案經蔡春惠、洪淑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佳偉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春惠、洪淑蓉及被害人陳麗華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7年12月3日竊盜案監視器截圖1份、157-TEA號之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8年11月4日機車竊盜案監視器截圖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尋獲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尋獲8727-DU號採證報告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變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