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義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7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忠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33號被告劉忠義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忠義受友人 吳俊祥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協助處理吳俊祥與 余輝胤 間之債務,詎劉忠義竟基於濫用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於民國年106年9月15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大門信箱處張貼「余輝胤:你這滿嘴謊言之徒!......【豬狗不如】!【垃圾東西】!聯絡人:0000000000大牛」等文字,並附帶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內容載明債務人余輝胤之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等內容之告示,供不特定人觀覽,足以生損害於余輝胤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洩漏余輝胤之個人資料。
二、案經余輝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忠義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留言、張││││貼告示之事實。│├──┼───────────┼───────────┤│二│告訴人余輝胤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暨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吳俊祥於警詢之陳述│委託被告劉忠義協商處理│││暨偵查中之證述。│其與告訴人間債權之事實││││。│├──┼───────────┼───────────┤│四│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全部犯罪事實。│││權憑證之告示1紙││└──┴───────────┴───────────┘
二、核被告劉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蔡耀霆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