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信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9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信榮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信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則以: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且已經當庭賠償告訴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一三一頁)。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綜據被告僅因糾紛與告訴人 許文星 發生口角,竟持磚頭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左後視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屬實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判決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於法定本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偏執一端且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審理筆錄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一三0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心存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避免再次侵害他人,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二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吳彥慧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榮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之5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信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糾紛與告訴人許文星發生口角,竟持磚頭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左後視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為本件毀損犯行所持用之磚頭,未經扣案,且被告係於案發現場撿拾路邊之磚頭砸壞告訴人之自小貨車,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刑法第354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452號被告林信榮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榮與許文星前因糾紛而生嫌隙,林信榮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至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路旁,見許文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置路旁,竟隨手持磚石砸該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視鏡,致該左後視鏡斷裂破損,足以生損害於許文星。
二、案經許文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文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照、車輛車頭暨左後視鏡及磚石照片7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 官方秀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