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盈霖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盈霖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要旨本院認為被告指控告訴人 顏雯雯 與她父親搬走的物品,分別是被告已經移轉所有權給告訴人的生財器具,以及告訴人購買的食材。被告明知告訴人等並無竊盜行為,刻意隱匿同意書的承諾提出告訴,應該依誣告罪的規定加以處罰。
事實
一、黃盈霖於108年3月6日簽署記載「本人願意將黃品辣脆腸所有之生財器具及金華路二段9巷27號1樓店面承租權利,無償無條件給予顏雯雯所有,由顏雯雯全權負責日後該店營運管銷事物,本人不予干涉,本人自今日起擔任該店廚師一職依有營運日計,每一營運日領薪新台幣捌佰元整,每個月再支領津貼新台幣伍仟元整,至本人離開此職務乙職為止」內容的同意書給前妻顏雯雯,並從當天開始把「黃品辣脆腸」店內全部生財器具的所有權及使用權交給顏雯雯管理、使用,黃盈霖只留在「黃品辣脆腸」店裡擔任廚師工作,不再參與營運管銷以及訂購食材事務。
二、黃盈霖清楚知道簽署同意書之事,卻於108年10月18日,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佐報案,誣告顏雯雯和她父親 顏信雄 於108年9月3日上午,前往「黃品辣脆腸」店內偷走顏雯雯訂購的滷味食材,以及工作檯、電鍋和好神拖等生財器具。
理由
壹、證據能力的說明:
一、告訴人顏雯雯接受警察詢問時的陳述(筆錄),是審判外的言語陳述;她以告訴人身分於108年12月1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的陳述(筆錄),因為沒有經過宣誓(具結),也是審判外的言語陳述,本院認為都沒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判斷的根據。
二、我國刑事訴訟實務上,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外,告訴人顏雯雯在審判時也曾在法庭上接受檢察官和被告的交互詰問,已經使被告在審判中行使詰問的權利獲得保障,而屬於經過合法調查的證據。因此,本院認為告訴人顏雯雯於109年3月10日具結之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的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的辯解: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之分。本案我雖然曾簽署同意書給告訴人顏雯雯(債權行為),但我提告竊盜的物品(滷味食材、工作檯、電鍋和好神拖),我還沒有依據民法第761條第1項的規定交付給顏雯雯(物權行為),因此我還是這些物品的所有權人,顏雯雯和她父親不能未經我的同意搬走,我提告的行為也不算是誣告行為。
參、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前於108年3月6日簽署上述內容的同意書(證據:被告與告訴人一致的說詞、同意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確認同意書未經修改的鑑定書)。
二、被告109年10月18日前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對顏雯雯、顏信雄提出告訴,指控他們共同偷竊店裡的滷味食材、工作檯、電鍋、好神拖(證據:被告的陳述、當天提告的警局筆錄)。
肆、判決有罪(不採納被告辯解)的理由:
一、「黃品辣脆腸」的生財器具已經交付告訴人:
1.同意書的內容:
a.相對於被告或證人的陳述,人的陳述往往因為情緒、特殊恩怨與利益糾紛、記憶力減弱等等原因而與事實出入。所以在證據評價上,已經確認未經修改的文書證據,相對而言比人的證詞可信。
b.被告在提告前7個月,簽署上述同意書給告訴人,內容記載「願意將黃品辣脆腸所有之生財器具無償無條件給予顏雯雯所有」、「顏雯雯全權負責日後該店營運管銷事物,本人不予干涉」、「本人自『今日起』擔任該店廚師一職」(偵一卷第7頁)。依照一般的理解,被告是以書面承諾從108年3月6日開始專職擔任廚師,「黃品辣脆腸」關於烹煮以外的其他業務,都交由告訴人處理,且店裡的生財器具也在當天移轉所有權給告訴人。
2.告訴人的證詞:
a.告訴人在法院作證說:「在3月6日簽完(同意書),我們要營運的當天,黃盈霖把同意書裡面所有的東西交付給我,從那一天開始,他都完全退出店裡面所有經營的部分,包括這些器具,黃盈霖都沒有權利,然後由我來處理」(本院卷62頁)。
b.因為和同意書的文字記載一致,本院認為可信。被告辯解說生財器具還沒有實際交付給告訴人,本院認為與實情不符,難以採信。
二、「黃品辣脆腸」店裡的食材是告訴人所購買:被告既然從簽署同意書的當天起,只擔任專職的廚師,不再處理店裡其他業務。因此告訴人在法院作證說食材是她所訂購(本院卷62頁),本院認為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提告時有意隱匿同意書:
1.被告雖說他「忘記跟警察講同意書之事」,然而自己簽署了同意書,並從當天起每天領取廚師薪資新臺幣(下同)800元(外加每月津貼5,000元),時間長達7個月,本院無法相信他只是忘記而沒有向警察說明此事。
2.本案經警察移送地檢署,被告在告訴人提出同意書之後,甚至提出「我覺得同意書內容被變造過」的質疑(偵一卷44、45頁)。由此可知,被告曾經企圖隱匿同意書承諾的事實。
3.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並非忘記告知警察同意書之事,而是有意隱匿。
四、被告是故意誣告:根據同意書的承諾,長達7個月按日領800元廚師薪水(外加每月津貼5,000元)的被告,顯然知道「黃品辣脆腸」的生財器具已經把所有權移轉(交付)給告訴人,且食材都是告訴人所訂購。所以被告明確知道告訴人和她父親沒有事先知會他而前往店裡搬走生財器具和食材,並不是偷竊。而被告竟然提出了竊盜告訴,本院認為這是一個故意的誣告行為。
五、結論: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證據已經充份證明被告犯罪。
伍、論罪:被告以單一的告訴行為,同時誣告顏雯雯和顏信雄一起竊盜,成立一個刑法第169條第1項的誣告罪。
陸、量刑:
一、除了使被證明犯罪的人接受法律規定的處罰之外,刑事訴訟的首要目的,是避免沒有犯罪的人被國家冤枉。而誣告行為,是為了害被指控的人無辜受罰,也就是破壞刑事訴訟首要目的。而無辜的人冤枉獲罪,是世上最悲哀的事情,因為被冤枉的人除了付出青春甚至生命,還要揹負不光彩的名聲,在獲得平反之前,幾乎無人同情,而須承受恥辱繼續他的人生。這也就是立法者決定誣告行為的處罰「不能易科罰金」的原因之一。
二、本院考量被告在109年之前,已經10年沒有涉及犯罪,近幾年都是個守法的公民。但本案依照被告自己所說,他是為了報復告訴人在其他案件害他年邁母親接受調查才會提告(本院卷70頁)。此外,本院評估被告提告的罪名(竊盜)可能造成告訴人和顏信雄被冤枉的風險程度,並參考被告在偵查和審理過程中,始終沒有表露出悔改的意思後,認為量處有期徒刑5月,讓檢察官在執行刑罰時,有機會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的規定,考慮是否給予被告改以社會勞動替代有期徒刑的機會,是適當的。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被告以上罪刑。
本案由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施志遠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