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三О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被告與原告往來分支機
構(即台中分行)所屬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大眾銀行
個人貸款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五
萬元,借款期限自撥貸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八十四期依年金法平均攤
還本息,最後一期清償全部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固定計付,並得隨時償
還所借款項,期間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繳款
截止日起至清償日之前一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
十六日起即依未依約繳本息,合計尚欠如前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同年三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帳目查詢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請求關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之
違約金部分,因被告係於同年三月十六日起始未按期繳款,以每月為一期,其計
算其違約金應自隔月次日起算,原告請求自該日起算,應非有據,是關於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