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482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9月13日上午9時3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記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
細查詢表及帳單資料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