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3年度嘉簡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嘉簡字第808號
原   告 乙○○
            一三號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
複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0日上午9點多,明知位於嘉
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八鄰、國有承租地奮起湖段地號0190號土
地係被告之子 洪惠聰 所承租並種植茶樹,之後乃將茶樹之收
取權賣予原告,被告因對洪惠聰不滿,乃基於毀損之故意以
未經稀釋之原裝農藥2瓶噴灑在上開茶樹上,導致無法採取
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之行為並經本院93年度嘉簡字第
160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爰本於侵權行為之請
求權基礎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⑴茶葉共一百台斤,每
斤以新台幣1,200元計算,共計損失120,000元:因秋茶之價
錢約一斤1,200元,原本可以採收二次,但因遭被告侵害前
僅採收一天,就沒辦法採收了,原本還可採收二天,因所種
植之面積約一分地左右,共可收成一百斤,以六百斤茶青計
算,每五斤茶青約可做出1斤的茶葉。⑵工資15,000元。因
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
二、被告自認確有以裝魔術靈的小塑膠瓶裝農藥噴灑原告種植之
茶樹,然否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辯稱:被告在噴的時候原
告亦在場,怎可能放任被告噴灑過廣之範圍?且原告係拿兩
個小瓶子噴灑,如何可能毀損如原告所指述般之龐大面積?
原告主張損害應該證明其受損範圍及數量,原告無法證明,
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93年8月20日上午9點多,在嘉義
縣竹崎鄉中和村八鄰、國有承租地奮起湖段地號0190號土地
上所種植之茶樹以魔術靈瓶裝之農藥2瓶噴灑在上開茶樹上
,被告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由本院
以94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損壞原告之茶樹,
致令不堪用,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被告損壞原告之茶樹範圍多廣?因之所受損害金
額多少?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受損之茶樹可採收之
茶葉高達六百斤,惟並無法提出積極、明確之佐證以證明其
損失確達所指述範圍,雖被告確有持裝有農藥之塑膠瓶噴灑
茶樹確屬事實,然究竟有多少範圍之茶樹遭損壞,原告主張
高達一分地之茶樹遭毀損、因之減收六百斤茶青一情,尚難
採信;經調閱本件被告所涉刑事案件之警卷內附原告於報警
後至現場所拍攝遭噴灑農藥之茶樹共7張(見警卷第13頁至
第16頁):顯示被告所採收之茶園面積廣大,然照片中足以
認定【確遭噴灑農藥】之茶樹所在面積即茶樹之葉子葉面確
呈土黃色枯死之茶樹區域至為有限(約略僅數棵茶樹),輔
以原告所指被告持以噴灑之工具為如警卷內附照片顯示之原
來裝魔術靈清潔劑大小之小型塑膠瓶二瓶(見警卷第13頁)
等現場情狀,復經調閱原告之所得資料顯示:原告於92年、
93年間,均無任何所得、並未繳交所得稅,惟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現仍有工作能力,參照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工資
之標準等各情狀,認原告之損失以依照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
工資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為標準之二分之一即7920元之範
圍為妥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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