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豪選任辯護人曾梅齡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豪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陳俊豪係錸誠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錸誠物業公司)之負責
人,從事房屋仲介業務,於民國100年11月初某日,受 楊勝昭 委託,以相當1個月租金之代價,代為在臺北市○○區○○○路○段統領百貨公司附近尋找可作為服飾店鋪使用之建築物承租,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其明知 魏暑蓮 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原係由魏暑蓮委由 于振園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7萬8,000元之租金,出租予他人作為店面之用,租期至101年4月30日,且知悉其父 陳成 家因與于振園相識,於100年7、8月間聽聞于振園提及本件房屋原承租人於租約屆期後無意續租之事,乃表示有意承租,惟因 陳成家 出價之月租金20萬元與于振園要價之月租金25萬元差距過大,雙方當時並未談妥定案。陳俊豪受楊勝昭委託後,應為楊勝昭之最大利益設想,並確實揭露所仲介店面之出租人身分及開價,亦明知斯時若仲介楊勝昭向于振園承租符合楊勝昭要求之本件房屋,則楊勝昭至多以月租金25萬元即可租得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圖拉高承租價格以獲取較高額之仲介費而違背任務,一方面向楊勝昭回報可以月租金29萬元租得本件房屋,使楊勝昭於100年11月22日簽立「承租要約書」,委託錸誠物業公司以月租金29萬元向本件房屋之出租人表示租屋要約;一方面又透過不知情之陳成家繼續與于振園協商本件房屋之承租事宜,並在價格上略為退讓,終由陳成家與于振園達成承租合意,由陳成家與其代理人即陳俊豪之配偶 王永竹 ,於100年12月6日上午9時許,與代表魏暑蓮之于振園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陳成家自101年5月
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以月租金23萬元承租本件房屋,由王永竹以「 王芸曦 」名義擔任代理人為陳成家完成上開租賃契約之簽訂。而陳俊豪明知100年12月6日當日上午陳成家簽約承租本件房屋,遂安排同日下午楊勝昭出面簽約事宜,且向楊勝昭隱瞞其父陳成家係本件房屋之二房東、屋主魏暑蓮實收租金僅為23萬元等事實,並向楊勝昭聲稱:本件房屋之屋主陳成家為上市上櫃公司老闆,事業繁忙而無暇親自到場簽約,惟已先在契約書上簽名等情,以對楊勝昭隱瞞前揭實情,並出具有陳成家簽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供楊勝昭簽立,楊勝昭遂於租約上簽名,約定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以第1年每月租金29萬元(後2年分別調整為30萬元、31萬元)承租本件房屋,並當場交付包括附表所示支票在內之支票共27張予陳俊豪,以支付仲介費、押金及24期房屋租金,致楊勝昭受有溢付仲介費及每月房屋租金之損害。嗣後,陳俊豪將本件房屋之鑰匙交予楊勝昭以進入本件房屋看後,楊勝昭始發現本件房屋漏水問題嚴重,經向陳俊豪反應並請陳俊豪協調二房東出面處理,陳俊豪為掩飾陳成家之身分,又商請不知情之友人 王啟賓 冒充陳成家之特別助理出面處理漏水問題,楊勝昭雖多次向陳俊豪表示希望由陳成家親自出面處理之意,陳俊豪均一再推託甚至避不見面,嗣又就楊勝昭要求解除承租契約之事推諉卸責。經楊勝昭進一步追查後,赫然發現已兌現之附表所示支票,竟係在陳俊豪本人及陳俊豪之未成年子女陳○如(姓名年籍詳卷)之帳戶內提示兌現,始悉陳俊豪、陳成家父子係實際上與名義上二房東之情。
案經楊勝昭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楊勝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僅以其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楊勝昭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訊據被告陳俊豪矢口否認有何之背信犯行,辯稱:在11月上旬
時,其父親陳成家與房東已經講好要出租,告訴人在11月中下旬才說要找東區的店面,且告訴人委託時僅強調地點的好壞,伊有告知本件房屋是二房東,關於租金29萬元並沒有抬高或欺騙之意思,收取29萬元租金很合理;告訴人僅知道陳成家為二房東,不知道陳成家為其父親,也不知道陳成家試用23萬元承租,是告訴人自己提29萬元要去談承租云云。經查:
㈠被告錸誠物業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房屋仲介業務,於100年11
月初某日,受告訴人楊勝昭委託,以相當1個月租金之金額,代為在臺北市○○區○○○路○段統領百貨公司附近尋找可作為服飾店鋪使用之建築物承租;本件房屋原係由魏暑蓮委由于振園以每月17萬8,000元之租金,出租予他人作為店面之用,租期至101年4月30日;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11月22日簽立「承租要約書」,委託錸誠物業公司以月租金29萬元向本件房屋之出租人表示租屋要約;嗣由陳成家與其代理人即被告之配偶王永竹(簽立契約時以「王芸曦」名義為之)於100年12月
6日上午9時許,與代表魏暑蓮之于振園簽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陳成家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以月租金23萬元承租本件房屋;被告旋於100年12月6日下午安排告訴人出面簽約,並隱瞞其父陳成家係本件房屋之二房東、屋主魏暑蓮實收租金僅為23萬元等事實,並向告訴人聲稱:本件房屋之屋主陳成家為上市上櫃公司老闆,事業繁忙而無暇親自到場簽約,惟已先在契約書上簽名等情,以對楊勝昭隱瞞前揭實情,並出具有陳成家簽名之「房屋租賃契約」供楊勝昭簽立,楊勝昭遂於租約上簽名,約定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以第1年每月租金29萬元(後2年分別調整為30萬元、31萬元)承租本件房屋,並當場交付包括附表所示支票在內之支票共27張予被告,以支付仲介費、押金及24期房屋租金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勝昭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54至158頁;101年度他字卷第681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0至81頁),復有證人陳成家、于振園各自證述 可佐 (分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5、189至192頁,他自卷第127至
128頁,102年度偵續字第27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03至
106頁;本院卷一第178至181頁、他字卷第128頁、偵續卷第104至105頁),並有錸誠物業公司之公司簡介、公司基本資料、98年11月10日租賃契約書、承租要約書、陳成家與于振園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與陳成家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證(分見偵續卷第86、87、119至122、27至28頁;他字卷第135至138、7至10頁)。此外,嗣後被告將本件房屋之鑰匙交予告訴人以進入本件房屋看後,發現本件房屋漏水問題嚴重,經向被告反應並請被告協調二房東出面處理,被告為掩飾陳成家之身分,又商請不知情之友人王啟賓冒充陳成家之特別助理出面處理漏水問題,告訴人雖多次向被告表示希望由陳成家親自出面處理之意,被告均一再推託甚至避不見面,嗣又就告訴人要求解除承租契約之事推諉卸責。經告訴人進一步追查後,赫然發現已兌現之附表所示支票,竟係在陳俊豪本人及陳俊豪之未成年子女陳○如之帳戶內提示兌現之情,亦經證人楊勝昭結證在卷(本院卷一第155、158頁、他字卷第35至36頁),且被告亦自承可參(偵續卷第159頁),並有手機簡訊畫面列印資料、電話錄音譯文(分見偵續卷第54、187至188、189至191、204至205頁)附卷可佐,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復查,告訴人於100年11月初委託被告尋找租屋之動機,係因
告訴人知悉ZARA要開在忠孝東路後,欲在附近開一家新的服飾店門市一節,並經證人楊勝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4、
156頁)。再者,告訴人並非僅以地點為唯一考量,租金部分亦係告訴人承租房屋開店所考量之重點,此經證人楊勝昭到庭證稱:關於租金價額,當下我有告訴被告大概是介於25萬元左右,被告說有一物件還不錯,金額大約31或32萬元,我去看了地點後,向被告表示詢問陳成家是否願意有協調空間,我願意在25萬元左右承租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56、158頁),並證稱:是在100年11月初,委託被告尋找房屋;至於要約書是在11月22日簽立之原因,是因為委託被告後,尋找物件【即租賃之房屋】不可能那麼快,被告看到物件後是二個星期以後回覆,因此才簽要約書等語(本院卷一第156、157頁),且證以:告訴人於簽立要約書後,仍要求被告為其在租金上爭取更優惠的空間、更低的租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61、162頁)。
觀之上揭要約書內容,於100年11月22日簽立時,告訴人業已詳載本件房屋之地址,而委託被告向出租人傳達其要約意思,有該要約書影本附卷可證(偵續卷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楊勝昭上開所證渠等是在委託後二個星期左右,因被告回覆本件房屋,始簽立該要約書等內容相符,是前情亦堪認定。則被告執此辯稱告訴人自始即表示欲以29萬元租金承租本件房屋云云,要不可採。
㈢次查,本件房屋係于振園代屋主魏暑蓮處理租賃,於100年7
、8月間因原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無意續租,于振園與陳成家在聊天過程時提及本件房屋之出租事宜,陳成家雖表示有承租意願,但雙方針對租金數額仍有差距,故租賃契約並未成立、生效乙情,業經證人魏暑蓮、于振園分別證述在卷(分見他字卷第128頁;本院卷一第178至179頁;他字卷第128頁;偵續卷第104頁),核與證人陳成家所證相符(本院卷一第164頁;他字卷第127至128頁;偵續卷第103頁)。嗣於100年12月6日,陳成家向于振園聯絡確定同意以23萬元承租,渠等二人即於當天上午簽約一節,業經證人于振園到庭結證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核與證人陳成家所證:「(問:所以你確定你在十一月之間就有跟你兒子講你要租一個房子跟地點,在十二月六號早上,陳俊豪跟你講說確實有人要租那個房子,所以你才會同時訂那一天租跟出租?)對。」等內容一致(本院卷一第195頁),證人陳成家於偵查中對此詳稱:在100年7、8月表示要向于振園承租本件房屋,但二人因為租金價格有20、23、25萬元的差價,所以喬不攏,因而才會拖到12月才簽約…等語明確(他字卷第128頁);證人于振園亦證:關於本件房屋的租金,伊開價25萬元,但陳成家出價20萬元,後來才以23萬元成交等語可參(他字卷第128頁;偵續卷第104頁),可見關於本件房屋之租金數額,于振園、陳成家確實未能於100年12月6日之前達成共識。尚且,證人于振園另亦證稱:伊與陳成家雖然在100年10、11月間論及租約條件,但並沒有常聯絡,伊認為要租就租,不要租就算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87頁),益徵于振園於100年12月6日租金確定並簽約前,尚未確定要將本件房屋出租于陳成家無訛。據上,可見陳成家與于振園於12月6日之前,雖有口頭上議約之過程,但尚非屬業已言詞之方式成立租賃契約,仍屬契約締結前之磋商,渠等二人於12月6日簽訂契約之前,于振園仍未確定要將本件房屋出租予陳成家,而是在100年12月6日當天始確定以租金23萬元出租予陳成家,堪可認定。至證人陳成家、于振園雖曾於偵查中表示大概於100年11月多,講好本件房屋之租賃(偵續卷第103、104頁),惟證人于振園到庭結證:本件房屋之承租條件必須開支票,一定要先開二年,且必須核對有無退補紀錄,如果有退補紀錄,就不出租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08、186頁),而陳成家、于振園於100年12月
6日簽立租賃契約時,陳成家亦確實依照于振園之條件交付相關支票,為證人陳成家、于振園分別證述在卷(分見本院卷一第192、186至187頁),復有相關支票影本附卷可憑(他字卷第130至133頁),可見證人于振園前開所證信屬有據,堪可採信。反之,上開于振園、陳成家所述於100年10間即談妥本件房屋之租賃契約部分,顯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憑採。是以被告所辯:其父親陳成家與房東在11月上旬就已經講好要出租,告訴人在11月下旬才跟我說要找東區的店面云云,其辯稱各該事件之時間點,均核與上開事證相悖,不足憑採。
㈣又證人陳成家到庭結證:伊與于振園討論承租本件房屋時,曾
向其兒子即被告表示要做生意,但被告建議不要做生意,有風險,被告表示要找他人承租,要伊擔任二房東即可,比較不會冒險;伊是在「十一月」才向被告表示要租房子做生意,之前被告並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164、195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問:如何知道臺北市○○區○○○路○段○○○○○號要出租?)有時候出去走走看看,是我與于振園在100年7、8月間,去于振園家泡茶時,于振園談到他有房子租期快到了,問我有無興趣,我本來想把它租下來做小生意,後來陳俊豪不讓我做,景氣不好,他說做生意會?錢,幫我找看有無人要租,如果租出去就可以付房祖,還可以有點小收入。」(他字卷第127頁)、「(問:你當時跟陳俊豪講什麼?)我說要做小生意,他說現在時機不好不要開,乾脆找客戶你當二房東,賺租金就好,不要冒險。(問:那你有答應陳俊豪嗎?)答:我說隨便,如果價錢好我就做二房東。」(偵續卷第103頁)、「(問:你跟于振園講要轉租時,你是否知道陳俊豪已經幫你把房子用29萬租出去?)他講你不做我幫你轉租出去,看可不可以30萬以上。」(偵續卷第106頁),被告對上情亦自承:伊知道其父親陳成家跟于振園承租本件房屋,本來是想要自己開店,但伊告訴陳成家不要自己做,由伊來幫忙尋找承租人等語可查(偵續卷第101至102頁)。綜上,衡情證人陳成家為被告之父親,渠等父子關係良好(他字卷第127頁),且證人陳成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陷被告之理。職此,被告於100年11月知悉其父親陳成家打算向于振園承租本件房屋自行開店時,其向陳成家表示因時機不佳,不宜自行開店,可由其代為轉租他人,並明確表示以租金30萬元以上為條件等情,堪可認定。
㈤承上,被告於100年11月受告訴人委託後,於100年12月6日
之前,陳成家與于振園間就本件房屋之租金仍未談攏而尚未確定由陳成家承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惟查,於此期間,被告即向告訴人回覆其所尋得之物件之出租人為二房東陳成家一節,為證人楊勝昭證稱明確(本院卷一第155、158頁),亦為被告承認在卷(本院卷一第33頁;他字卷第42頁),並自陳:
於11月16日約定隔日與告訴人至現場碰面時,向告訴人表明本件是由二房東陳成家出租等語(偵續卷第102頁)。被告另稱:於告訴人聯繫委託尋找物件之際,伊知道陳成家與于振園在討論是否承租本件房屋,伊向陳成家表示不要自己做,由伊幫忙尋找承租人等語(偵續卷第101頁)。再查,關於本件房屋之租金,證人楊勝昭所證:於委託被告之際,被告起初即以本件房屋租金為31或32萬元之價格回覆等語(本院卷一第156、
159頁),與上開證人陳成家所證被告欲以30萬元以上租金將本件房屋出租一情互核一致。且關於租金之磋商過程,證人楊勝昭係證:「(問:本件關於租金的部分,並沒有經過很多次的協商?)電話中有一次,我完全沒有看過陳成家本人。一開始跟我開三十一萬跟三十二萬,我覺得太高,請他跟陳成家問有無空間。陳俊豪說陳成家只願意二十九萬元租給我,所以我給他要約書時,我請他再問還有無空間。」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62頁),而被告對此則陳稱:伊知悉其父親陳成家係以23萬元承租本件房屋,但並未告知告訴人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3頁)。是被告於受告訴人委託之際,既已明知告訴人委託其尋找本件房屋承租之價額為25萬元,竟於陳成家尚未與于振園簽立租賃契約之際,即向陳成家表明將以30萬元以上租金將本件房屋轉租他人,足見被告確實具將本件房屋之租金予以拉高,而藉此增加其仲介費之意圖。再者,被告於100年12月6日陳成家與于振園簽約之前,即已知悉魏暑蓮之房屋委由于振園尋覓承租人,其明確向陳成家表示不要租房屋來做生意,更建議陳成家租下該屋作為二房東甚明,亦已如前述,故被告自明知告訴人如非直接向房東承租,而是輾轉向二房東承租時,因有二房東之介入,告訴人所必須付出之租金勢必較其直接向原始房東承租之價額更高,是被告前揭所為,不僅使其仲介費因而提高,更與告訴人委託其尋找房屋租賃時要求降低租金之任務有所違背。此外,本件房屋於陳成家承租之前,係以17萬元8千元出租,於該租期屆滿後,于振園因得知本件房屋當時係以25萬元轉租,始故欲以前揭25萬元之租金價額向陳成家提出作為租賃條件,但陳成家則未答應等事實,經證人于振園結證在卷(本院卷一第179頁),復有本件房屋98年11月10日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偵續卷第119至122頁),證人于振園並證稱:「若有人真的出了29萬,我就不願意租給陳成家,如果沒有簽約的話。」、「(問:…你們兩個人至少有兩個月在討論這個房子的租賃條件,是否如此?)沒有常聯絡,我的心態就是你要租就租,不要就算了。」(本院卷一第188頁),核與證人楊勝昭所證:案發後,有遇到本件房屋的真正所有權人魏暑蓮,但是我對談的是一位先生,他有直接遞了一張電話給我,他說整件事情也不知道為何會變成這樣,若我要承租,可以直接跟他本人簽約等語一致(本院卷一第156頁)。證人楊勝昭對此亦稱:伊當初會承租本件房屋,因為一直以為陳成家已經承租很久,如果當時知道原屋主同時在招租房子的話,即不會以那個價錢跟陳成家承租等語(本院卷一第91頁)。承此,被告接受告訴人委託後,陳成家與于振園仍有上揭租金20、23、25萬元之差距而未能簽立租賃契約,然告訴人自始即以25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向本件房屋之房東表示其願承租之意思表示,而該價格亦與證人于振園所得悉且為其所願意出租之當時租金行情相符,被告係受告訴人之委任,以受指示之地點、租金條件尋找承租房屋,被告既收受告訴人相當一個月租金之高額對價,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責、處理,並應為委託人即告訴人之最大利益考量,詳實、誠實報告其尋得之房屋地點、租金市場行情,俾利告訴人得以決定其承租房屋與否、租金價格之參考,而非在告訴人委託之後,向其父親陳成家表示得以將本件房屋承租後轉租,而使本件房屋之租金行情因有二房東之介入,致告訴人之利益受有損害,更使被告因而獲得更高之利益,被告此等所為,自已違反其對告訴人所應盡之義務而屬違背任務之行為無訛。
㈥末查,前開告訴人支付承租本件房屋之相關支票,經被告存入
其個人帳戶或其女兒陳○如帳戶一節,業經被告自承明確(他字卷第43至44頁)。且證人陳成家並證以:伊十幾年前、將近二十年就退休了,退休後並無從事任何工作,沒有工作也就沒有申報所得稅,也不知道什麼叫節稅等語(本院卷一第189至
190頁),是被告對此所辯:陳成家是為了節稅,將上揭支票存到其女兒 陳奕如 帳戶內提示云云,顯與證人陳成家所證相悖,洵不可採。另證人陳成家證稱:自從身體不好的這三、四年來,關於本件房屋租賃所使用之甲存、乙存帳戶均交代被告處理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是被告另辯稱:我記得我將支票給父親陳成家時,因陳成家隔天要進香,突然找不到帳號,所以就說存我這邊,我說存我這邊很奇怪,他說不然存到陳○如那邊云云,亦顯與上情有所矛盾,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背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得科處1千元以下罰金,新法得科處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則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另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他利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受告訴人之委任處理尋找店面之承租事務,自應以受指示之地點、租金條件尋找承租房屋,被告既收受告訴人相當一個月租金之高額對價(以本件而言最低至少23萬元),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責、處理,並應為委託人即告訴人之最大利益考量,誠實報告其尋得之房屋地點、租金市場行情,俾利告訴人得以決定其承租房屋與否、租金價格之參考,然被告竟為為獲得更高利益,向其父親陳成家表示得以將本件房屋承租後轉租,而使告訴人之利益受有損害,是被告此等所為,自已違反其對告訴人所應盡之義務而屬違背任務之行為,且前揭差價為被告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房屋仲介人員,專門
處理店面承租事宜,本應依約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委託人即告訴人之指示及最大利益處理事務以盡其任務,然因為賺取更高之服務費利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未見悔意,難認態度良好、生活狀況,另考量其手段、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朱家毅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費用名目│提示人││號││││││├─┼───────┼─────┼────┼────┼───────────┤│1│100年12月1日│BM0000000│29萬元│原斡旋金│陳○如││││││轉作押金│(000000000000號帳戶)│├─┼───────┼─────┼────┼────┼───────────┤│2│100年12月20日│BM0000000│29萬元│仲介費│陳俊豪│││││││(000000000000號帳戶)│├─┼───────┼─────┼────┼────┼───────────┤│3│101年5月1日│BM0000000│58萬元│押金│陳○如│├─┼───────┼─────┼────┼────┼───────────┤│4│101年5月1日│BM0000000│29萬元│房屋租金│陳○如│├─┼───────┼─────┼────┼────┼───────────┤│5│101年6月1日│BM0000000│29萬元│房屋租金│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