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詠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詠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三、核被告蘇詠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蘇詠瓊所涉犯賭博罪之部分,然該部分與其他各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自民國102年12月中旬起至103年1月23日2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住處,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輸贏之決定,並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如將其等持續多次行為評價為數罪,顯與禁止刑罰過度評價原則相悖,應認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應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妥適。又被告所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同一賭博營利之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營生,竟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附表:103年度簡字第931號│├──┬──────┬──┬─────┬────────┬──┤│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沒收理由│備考│├──┼──────┼──┼─────┼────────┼──┤│1│計算機│3台│刑法第38條│於被告住所查獲之││││││第1項第2款│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2│連續印章│6枚│刑法第38條│於被告住所查獲之││││││第1項第2款│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3│傳真機│4台│刑法第38條│於被告住所查獲之││││││第1項第2款│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4│電話機│1具│刑法第38條│於被告住所查獲之││││││第1項第2款│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簽注單│2張│刑法第38條│於被告住所查獲之│││5│││第1項第2款│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於被告住所查獲之│││6│倍數表│2張│第1項第2款│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7│帳冊│1本│刑法第38條│於被告住所查獲之││││││第1項第2款│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8│對帳單│1張│刑法第38條│於被告住所查獲之││││││第1項第2款│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103年1月21日│7張│刑法第38條│於被告住所查獲之│││9│簽注資料││第1項第2款│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420號被告蘇詠瓊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3居高雄市○○區○○○街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詠瓊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起,以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投注站,並以07-****508號室話(號碼詳卷),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傳真簽注,簽賭之方式有「2星」、「3星」,簽注金「2星」為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3星」為每注65元,每週二、四、六晚間,於香港固定開盤,賭客簽注後再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勝負,賭客如簽中「2星」,可自蘇詠瓊處贏得元彩金5,700元;如簽中「3星」,則可贏得57,000元彩金,若賭客未簽中開獎號碼,簽注金即歸蘇詠瓊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共同賭博財物並營利。 嗣經警 於103年1月23日20時1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79號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計算機3臺、連續印章6枚、傳真機4臺、電話機1具、簽注單2張、倍數表2張、帳冊1本、對帳單1張、103年1月21日簽注資料7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詠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79號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0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詠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扣案之計算機3臺、連續印章6枚、傳真機4臺、電話機1具、簽注單2張、倍數表2張、帳冊1本、對帳單1張、103年1月21日簽注資料7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檢察官張媛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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