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9號原告 蘇志成趙銘鴻 之遺產管理人被告 劉讓享 訴訟代理人 劉奇豪
童守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前以丁○○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其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1年9月9日死亡,有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即當然停止。又因甲○○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繼字第3939號民事裁定選任蘇志成律師為甲○○之遺產管理人,而蘇志成律師並於103年1月17日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上開法院家事庭102年2月16日高少家照101司繼司金字第3913號函文、上開民事裁定、民事準備書狀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137、138、147至161頁),而本件訴訟程序既經甲○○之遺產管理人為承受,則本件訴訟前揭當然停止事由自已消滅,而應予續行,故被告以本件訴訟已欠缺訴訟要件為由,請求本院裁定駁回訴訟,尚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惠眾齒模鑲牙」之負責人兼齒模製造技術員,其並未取得中華民國牙醫師資格。而甲○○前因疏於保養,致牙齒因蛀牙陸續斷裂、拔除,僅餘下排7顆牙齒尚屬完好,其乃欲請人製作假牙,嗣經他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則向其陳稱可為其製作假牙,其因不知被告僅為齒模製造技術員而不具牙醫師資格,遂於100年3月間委請被告為其製作假牙,並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費用予被告。詎被告於為其製作假牙期間,擅自將其所餘完好之下排7顆牙齒全部磨除,造成其牙齒滅失之傷害,並致其咀嚼困難,已影響其日常生活,且其亦因此遭旁人側目而深感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甲○○前來請伊製作假牙時,其下排牙齒尚有10顆,非只7顆,且伊並未將其下排牙齒予以磨除,其下排牙齒遭磨除應係其自行前往他處診療而遭拔除或磨除,而與伊無關,且關於甲○○指稱伊磨除其下排7顆牙齒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無法證明,可見伊確實無磨除其下排牙齒之行為,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係擔任齒模製造技術員,而未取得牙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從事牙醫師醫療業務。
⒉甲○○因疏於保養牙齒,致牙齒陸續斷裂、拔除,下排僅餘
數顆完好之牙齒,故其於100年3月間委請被告為其製作假牙,被告於製作假牙期間乃擅自以牙科器械為甲○○之下排牙齒進行修磨之醫療行為,並為甲○○之牙齒進行印模、合模、排牙齒、試模、裝模等行為。
⒊甲○○所餘下排牙齒事後確有遭人磨除致咀嚼困難之情形。
⒋被告因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業經確定在案。
㈡主要爭點:
⒈被告有無在100年3月間利用為甲○○製作假牙期間,將甲
○○下方前排7顆牙齒予以磨除?⒉若爭點⒈為肯定,被告應否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⒊若爭點⒉為肯定,則甲○○之遺產管理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以不法之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使他人受有損害之行為存在為前提,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係擔任齒模製造技術員,並未取得牙醫師資格,而甲
○○前因疏於保養牙齒,致牙齒陸續斷裂、拔除,下排僅餘數顆完好之牙齒,故其於100年3月間委請被告為其製作假牙,被告於製作假牙期間乃擅自以牙科器械為甲○○之下排牙齒進行修磨之醫療行為,並為甲○○之牙齒進行印模、合模、排牙齒、試模、裝模等行為,而甲○○所餘下排牙齒事後確有遭人磨除致咀嚼困難之情形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而原告主張被告在100年3月間利用為甲○○製作假牙期間
,將甲○○下排前方7顆牙齒予以磨除云云,並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提出訴外人 沈文象 為其所製作下排牙齒於遭磨除前、後之紅色石膏齒模各1副(下稱系爭A齒模),及其於100年5月27日或28日與被告於「惠眾齒模鑲牙」之對話錄音光碟等件為證(見上開刑事案件卷附之他字卷第11、12頁、醫訴字卷第115至117、149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被告於100年3月間為甲○○製作及安裝假牙期間固曾為其
修磨牙齒,然為製作及安裝假牙而修磨牙齒,與磨除牙齒致牙齒滅失,二者並不相同,故雖被告有於100年3月間修磨甲○○下排牙齒之情,然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磨除甲○○下排前方7顆牙齒之行為,原告應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磨除甲○○下排前方7顆牙齒乙事為真。
⒉關於甲○○提出其於100年5月27日或28日與被告於「惠眾
齒模鑲牙」之對話錄音光碟,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被告當日與甲○○為對話時,雖曾口出:「我就幫你稍微修」、「齒頭這個要稍微修,或是要修這個」、「我就幫你修,比較不會扎到」、「這我就幫你修一下」等語(見刑事案件醫訴字卷第210至213頁),然綜觀全篇錄音譯文內容,此係因甲○○當日至「惠眾齒模鑲牙」時,向被告表示有2顆牙齒抽痛,並表示係因遭被告抽神經所致,經被告否認有為其抽取神經乙事,且告以係因其中1顆齒頭摩擦到神經,且稍有凸出,所以將為其稍微修磨等過程而生之對話,與被告是否有於100年3月間磨除甲○○下排7顆牙齒之事並無關聯,是依該上開錄音光碟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於100年3月間磨除甲○○下排前方7顆牙齒之事實存在。
⒊又高雄高分院於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曾將甲○○提出之系
爭A齒模與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提出之甲○○至「惠眾齒模鑲牙」製作假牙時為其製作之黃色石膏齒模(下稱系爭B齒模,見刑事案件審醫訴字卷第46至48頁、醫訴字卷第113、11
7頁),送請中華民國牙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牙醫全聯會)就上開齒模印製先後順序、有無可能遭外力拔除牙齒、修磨、穿鑿及有無接受牙病治療等節而為鑑定,嗣牙醫全聯會鑑定後,其將系爭A齒模依牙齒遭磨除前、後而編撰A上、A下、B上、B下之編號,並略以:系爭A齒模印製先後順序為A上、A下先於B上、B下取模,遭受外力拔除牙位為A上26、27,B上11、12、14、15、16、25、26、27,B下45、47或48,且牙齒是否經過修磨、穿鑿以及牙疾治療情形,僅憑上開齒模不足以確切鑑定,但不排除A下齒模33、
32、43、44與B下齒模33、32、42、43、44已施行根管治療髓腔開擴,另B下齒模33、32、31、41、42、43、44等牙位有被修磨等情函覆本院,有牙醫全聯會102年5月7日牙全文字第2580號函文附卷可證(見刑事案件醫上訴字卷第106、107、111至114頁)。而觀諸系爭A齒模之照片(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1、12頁),甲○○於印製其所稱遭磨除前之A上、A下齒模時,其下排前方牙齒僅有7顆、右後方大臼齒1顆,且尚無經人磨除之情形,再觀以系爭B齒模之照片(見刑事案件審醫訴字卷第46至48頁),甲○○於印製系爭B齒模時,其下排前方牙齒尚有10顆、左後方1顆、右後方3顆,則以此情狀以觀,可知系爭B齒模與系爭A齒模之取模次序,應係系爭B齒模先於系爭A齒模之A上、A下齒模,最後始為系爭A齒模之B上、B下齒模。又依甲○○於沈文象牙醫診所之病歷資料暨高雄高分院將該病歷資料送請牙醫全聯會判讀所載內容函覆資料顯示(見刑事案件審醫訴字卷第97至99頁、醫上訴字卷第113、114頁),甲○○於
100年間至沈文象牙醫診所就醫之日期為100年5月10日、
5月31日及6月1日,而參酌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經提示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1頁上方照片)上面的照片是尚未修牙齒前到沈文象醫師那邊印模的,下面的照片是被告幫我磨完牙齒後再到沈文象醫師那邊咬模的等語(見刑事案件醫訴字卷第111頁),則系爭A齒模之A上、A下齒模最早應係甲○○於100年5月10日至沈文象牙醫診所印製,且核之甲○○前揭所稱該齒模係其在尚未修牙齒前由沈文象醫師所印模乙情,則甲○○於100年5月10日至沈文象牙醫診所印製系爭A齒模之A上、A下齒模時,其下方前排7顆牙齒尚無遭人磨除之情形,自無可能有其所稱被告於100年3月間磨除其下排前方7顆牙齒之情事。另依牙醫全聯會前開函文所載,系爭A齒模之A下齒模33、32、43、44與B下齒模33、32、42、43、44不排除已施行根管治療髓腔開擴,然依甲○○於沈文象牙醫診所之病歷資料及其於民生醫院之牙科病歷資料以觀(見刑事案件審醫訴字卷第91至94頁),甲○○於此2醫療機構所均無施行根管治療之紀錄,則其是否曾至其他醫療機構治療牙齒、拔牙或為與安裝假牙有關之行為即非無疑。綜合上開各情以觀,原告主張甲○○之下排前方7顆牙齒係遭被告於100年3月間所磨除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其主張應非可採。
⒋末原告雖援引電子新聞刊登略以甲○○於101年9月9日凌
晨於被告經營之「惠眾齒模鑲牙」前引火自焚身亡,而其當時騎乘之機車上貼有記載「假醫師還我命來」之紙條,並於紙條上書寫其名而自稱為受害者等情為內容之報導(見刑事案件醫訴字卷第214、215頁),而主張甲○○因有上開自焚抗議之舉,已足徵其確有遭被告磨除下排前方7顆牙齒,致其所受傷害及精神痛苦甚鉅云云。惟依前列之客觀事證及說明,已無從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尚無法僅憑甲○○於事發年餘後所採取之極端舉動即遽為推論其下方前排7顆牙齒係遭被告所磨除,故原告上開主張仍非有據。
⒌基於上開說明,原告雖主張被告在100年3月間利用為甲○
○製作假牙期間,將甲○○下方前排7顆牙齒予以磨除,造成其牙齒滅失之傷害,並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證據尚未能證明上情確屬存在,其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正,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情事,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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