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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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49號原告 黃瑞英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被告 雷吉納 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展玉
陳榮吉 高桂梅 陳慧娟 訴訟代理人 簡弓皓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清算中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記載原告於民國90年6月13日出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受讓訴外人即被告當時所登記之原本股東呂○○之100萬元出資額,而成為原告之股東。然原告並不認識呂○○,與被告公司之其餘董事、股東並不認識亦無交情,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呂○○及受讓呂○○之100萬元出資額,原告顯係遭訴外人鄭○○、高○○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嗣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2年年初通知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擁有100萬元出資額,欲註銷原告之低收入戶資格後,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查詢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始獲悉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業經解散及清算,法人格應已消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展玉、陳榮吉等人均不知道原告如何會登記成為被告股東之情形及過程,林展玉、陳榮吉等人只是於89年間答應其等經營擔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之友人呂○○之請託,擔任被告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原告登記成為被告股東之情形及過程,均由當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高○○處理,原告是否係遭冒名登記成為被告之股東,被告並不清楚,呂○○所經營之○○公司當時因生意失敗,急需找人投資或經營其鋁製品工廠,於登報徵求有意投資或經營者不久後,鄭○○及高○○前來與呂○○接洽,稱願意以被告公司之名義接受呂○○以呂○○要完全交出經營權,委託被告公司經營之方式協助呂○○東山再起,呂○○怕因其已完全退出經營團隊後,將來鄭○○經營獲利不認帳,遂向鄭○○要求須由林展玉、陳榮吉擔任被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及股東,藉此牽制鄭○○,至於當時其他被告公司之股東成員,只知均是鄭○○之人馬,至於和鄭○○是何關係、以何方式尋獲,林展玉等人均不知情。另原告並未就其是否確實是遭冒名登記成為被告之股東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原告於90年6月13日出資100萬元受讓被告當時所登記之原本股東呂○○之100萬元出資額,而成為原告之股東。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
五、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兩造對於原告之股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致原告此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不安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足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9條(94年2月5日修正前為第37條)規定,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而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件法第
180條、89條、91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且依非訟事件法第99條之規定,公司登記亦是自清算終結登記後始為銷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公司於102年5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102年7月16日以高市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進行清算。被告雖以被告公司業經清算,法人格應已消滅云云置辯,惟查依鄭○○、高○○所提出之被告公司清算申報書等資料(卷第130頁以下)所示,被告公司之清算程序只進行至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分配報告表、結算申報書等程序,而尚未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本院聲報准予備案,且即使已向本院聲請准予備案,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被告公司與原告之間既仍有本件訴訟尚未審結確定,其清算完結自仍未完成「合法清算」之程序,法人格自尚未消滅,故被告辯稱被告公司業經清算,法人格應已消滅云云,即不足採。
六、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
(一)原告雖主張係遭鄭○○、高○○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惟查:1、證人高○○結證稱「(提示卷第39、40、43頁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黃瑞英身分證影本,這參份資料你有沒有印象?這些資料是怎麼來的?)鄭○○是我前夫,黃瑞英是我15歲就認識的同學,鄭○○當時要做鋁料及鋁窗生產的公司,他要把生產和銷售的公司分開,一家在高雄一家在台北,因為當時的法規規定有限公司股東要五個才可以申請,我就跟黃瑞英借名字來當股東及負責人,在高雄借名字來當股東的是雷吉納公司,在台北來借名字當負責人的是○○○公司。」、「(卷第40頁股東出資轉讓的股東同意書是經過黃瑞英同意的?)是。」、「(卷第43頁黃瑞英的身分證影本怎麼來的?)是黃瑞英給我的。」、「(雷吉納公司後來曾經申請清算,也是你去辦的?)是黃小姐叫我去辦的,因為他要申請低收入戶,所以因為這個問題我才去辦理清算,國稅局那邊也都知道。」、「(如果是黃瑞英同意借妳名義的情況,那你也可以找人來受讓他的股份就可,為了要辦理清算?)我做這些都是為了配合黃小姐申請低收入戶的需要,社會局要求一定要這樣做。」等語(見第170頁以下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鄭○○結證稱「(提示卷第
39、40、43頁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黃瑞英身分證影本,這參份資料你有沒有印象?這些資料是怎麼來的?)當初雷吉納公司要跟○○合作的時候,○○的董事長呂○○要求我們互相沒有持股,以後賺錢分紅沒有保障,所以才把○○○和雷吉納的股份互相交叉持股,這樣的話○○○也可以分到錢,我的印象好像是這樣...。」、「黃小姐和高小姐是同學,黃小姐應該有同意給高小姐用,因為當時黃小姐經濟不是很充裕,高小姐拜託我介紹黃小姐到我朋友公司上班,所以就一直延續下來從90年以後到將近98年大家都一起在共事往來,好像到99年以後黃小姐要申請低收入才發現兩家公司有她的名字,她希望高小姐幫她把公司申請沒有,所以高小姐才把這兩家公司做解散,...」、「...,我印象是黃小姐有認同的,因為我們從90年共事到100年我們大家都在一起,她也有領我們薪水。」、「我沒有找過黃瑞英,但是她跟高○○是同學,所以她應該是同意的,黃瑞英有領我們公司車馬費。領車馬費甚至我還幫黃瑞英介紹到我朋友許先生公司上班,這是互相合作的條件之一,還有到我朋友顏董事長階梯英語上班過。」、「(她是領哪一個公司的車馬費?多少錢?期間多久?)5000元。領雷吉納和○○○公司的錢,因為這兩家是關係企業,一個銷售一個是製造,期間多久我忘記了,...」(你剛才說○○公司跟○○○公司是什麼關係?﹜○○公司登報有經營危機沒辦法經營,雷吉納有一個股東跟 呂董 有認識,大家談了以後,他就說用他○○的設備製造鋁材給我們○○○銷售,因為○○信用有問題他不能賣了,他為了保存舊有的客戶叫我申請一家○○○公司銷售他的鋁材,但是因為○○還要生產但信用不好叫料人家不給他,他叫我組一家來製造叫貨然後製造鋁材給○○○銷售,因為雷吉納沒有他們的名字製造都是用他們的設備,他要求我們組一家雷吉納公司他們三個股東進來,我們兩個,照股份分紅。」等語(見第175頁以下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二人之上開證詞可知,高○○及鄭○○係為了與○○公司合作經營鋁料及鋁門窗生意,需同時在北部成立負責銷售之○○○公司及在高雄成立負責生產之被告雷吉納公司,而由高○○同時向原告借用原告之名義擔任○○○公司之負責人及被告公司之股東,而原告自承其確曾同意高○○借用其名義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但就擔任被告公司股東部分則無任何印象等語(見同上之言詞辯論筆錄),衡諸常情,原告與高○○既是自15歲時起就認識的同學且持續均有往來,原告並在鄭○○及高○○之公司上班,交情非淺,則高○○既是因有同時在北部成立負責銷售之○○○公司及在高雄成立負責生產之被告公司之需要,而有同時向原告借用原告之名義擔任○○○公司之負責人及被告公司股東之必要,原告應會同時答應,豈有只同意擔任責任較重之○○○公司負責人,而不答應擔任責任較輕之被告公司股東或就此部分無任何印象之理。2、又依本院調取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所示,確有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原告身分證影本(卷第43頁),依常情,如非原告交付予高○○,高○○應無法取得真正之原告身分證影本。3、再參以原告自102年10月1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迄今,均未對高○○及鄭○○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且經本院曉諭應對其二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以釐清相關事實後,迄今仍未對其二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則其是否係因如明知不實而仍提出告訴,將負刑事誣告罪之刑責而未提出告訴,亦值懷疑。4、綜上各情,原告主張係遭鄭○○、高○○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係遭鄭○○、高○○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雖不足採信。惟查,證人呂○○到庭結證稱「(提示卷
39、40、43頁雷吉納公司90年6月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黃瑞英身分證影本,認不認識黃瑞英?有沒有擔任雷吉公司股東?有沒有把出資額轉讓給原告黃瑞英?)不認識黃瑞英。沒有擔任過雷吉納公司股東。我是被冒用的。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收到傳票那天我覺得莫名其妙、很生氣怎麼會有這種事情,到現在還很莫名其妙。」、「我是被我父親呂○○冒用的。」等語(見卷第94頁以下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前手即被告公司90年6月13日前所登記之原股東呂○○,既是遭他人冒用名義,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未持有100萬元之出資額,則呂○○自亦無從轉其10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身分給原告,原告顯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已甚明。另證人高○○亦結證稱「...黃瑞英只是掛名當股東,錢事實上是轉給我的。」(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亦足認黃瑞英事實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借給高○○、鄭○○使用其名義,約二個月後,因覺得鄭○○一直在開支票,覺得不對勁,就向其二人表示其要退,不再讓其二人借用其名義等語(見第170頁以下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顯亦已表示終止與高○○、鄭○○及被告公司間之上開借名契約,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借名契約,既於原告同意借用名義後之約二個月即早已終止,原告亦早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故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堪予採信,足認屬實。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