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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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上訴人 陳鳴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九號、五一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強制猥褻罪刑,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強制性交罪共一百七十六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分別訊以:「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時,即為認罪表示,依該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所載之詢答,並無不當明示或暗示而為誘導詢問之情形(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四十五頁背面)。再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所載,上訴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等罪嫌。原審審理時,因上訴人雖直承有與被害人甲女(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警詢代號0000-000000)為數次性交之情事,惟以並無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情事置辯,原審因而諭知:「被告抗辯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是經甲女同意,可能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與未成年人發生性交行為、對未成年人強制猥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自係告知如依上訴人當庭所為辯解,其可能涉嫌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責,而命當事人及辯護人一併辯明,並未具體告知上訴人確僅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責,自無礙上訴人辯論、防禦權之行使,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有所違誤。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法官誤導其要為認罪表示,而被害人於原審既默認彼此有交往之事實,原審當庭亦表示將變更起訴法條,不意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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