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彬
王國豐吳昱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466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03年度偵字第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編號2、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一編號4至12、1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附表一編號2、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附表一邊號2、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一編號4至12、1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一編號4至12、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壬○○(綽號「 小豪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辛○○(綽號「 阿義 」)分別自民國101年9月、10月起,加入甲○○(綽號「 阿峰 」、「 峰仔 」、「 峰哥 」、「 志哥 」)為首之詐騙集團,從事俗稱「車手」及「照水(即相互掩護)」之工作,負責接受甲○○指示,為甲○○所屬詐騙集團向受騙者出示偽造之公文書、領取款項及把風,並可分得一定比例之詐得款項。辛○○、甲○○、壬○○因而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阿忠 (非己○○,詳後述)」及其他不詳成員(起訴書漏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於10
1年11月20日上午10時,遣人冒充「健保局人員」去電丁○(起訴書誤載為 白謹 ),佯稱有女子拿丁○萬芳醫院病歷表及身分證要領錢,該女子已跑掉云云,旋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再度去電丁○自稱「李隊長」佯稱丁○為另一詐騙案之加害人,且丁○之大眾銀行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600多萬元不明款項,並已寄傳票至丁○臺北市萬華區住處,且有人簽收,若再未報到將拘提云云,再將電話轉接給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冒充之「陳瑞仁檢察官」,由該成員佯稱:因丁○名字被開設人頭帳戶,且有兩次未出庭,案情變得重大,須有保證,經與主任檢察官討論同意後,丁○必須親自至三個銀行帳戶提領存款交付保管云云,丁○因而誤信為真,同意至銀行取款,該集團見丁○受騙,遂通知甲○○於當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租屋處,將詐騙集團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3之手機1支交給壬○○聯絡用,及交付於不詳時地,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
2之偽造公文書給壬○○,用以取信丁○。丁○因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提領48萬元後,以牛皮紙袋包裝上揭款項前往臺北市○○區○○路○○巷旁之德安公園,同時壬○○及「阿忠」依甲○○指示,由「阿忠」負責掩護,壬○○則假冒檢察官指派之公務員出面向丁○收款,並交付附表一編號2之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文書公信力及丁○,並以此方式與同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身分行使職權。丁○不疑有他,乃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將48萬元交予壬○○,壬○○取得款項後立即與「阿忠」搭乘計程車至科技大樓捷運站下車,並步行至大安捷運站,將款項交付等候之辛○○、甲○○,致該詐騙集團詐欺得手,辛○○並從中分得1、2萬元。嗣因丁○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己○○(綽號「阿忠」,與事實欄一所載「阿忠」不同人,詳後述)自101年12月起,經辛○○介紹加入甲○○為首之詐騙集團,從事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接受甲○○指示,為甲○○所屬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可領得每月
3萬元之報酬。己○○、辛○○、甲○○(此部分未經起訴)因而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阿生 」、「 亮哥 」及其他不詳成員(起訴書漏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於101年12月6日上午8時20分許,遣人冒充「健保局人員」去電庚○○,佯稱有女子到健保局自稱庚○○為彼阿姨,且該女子已跑掉云云,旋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再度去電庚○○自稱「刑警大隊長」佯稱庚○○為另一竊盜案之加害人,遭人購買身分資料使用,並已寄傳票至臺北市○○路住處,要庚○○帶財產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說明云云,再將電話轉接給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冒充之「 許永欽 檢察官」,由該成員佯稱:因庚○○有兩次未出庭,會請刑警大隊的人接庚○○來說明資金狀況,且須帶著現金來云云,庚○○因而誤信為真,同意至銀行取款,該集團見庚○○受騙,遂通知甲○○於當日在不詳地點,將詐騙集團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4之手機
1支交給己○○聯絡用,及交付己○○用以取信庚○○之文件(無證據證明文件是偽造公文書,詳後述)。庚○○因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至台新銀行新店分行臨櫃提領38萬5000元後,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等候,同時己○○、辛○○、「阿生」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依甲○○、「亮哥」指示,由辛○○、「阿生」負責掩護,己○○則假冒檢察官指派之公務員「林志偉」出面向庚○○收款,並出示甲○○所交文件以取信庚○○,以此方式與同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身分行使職權。
庚○○不疑有他,乃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將38萬5000元交予己○○,之後詐騙集團某成員冒充之「許永欽檢察官」再致電庚○○表示需將全部財產交出始能交代清楚云云,庚○○不疑有他,再前往新店郵局提領28萬5000元,並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交給己○○,己○○取得款項後,隨即交給辛○○、「阿生」。嗣因庚○○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三、己○○、辛○○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阿生」、「亮哥」及其他不詳成員(起訴書漏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於10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遣人冒充「健保局人員」去電戊○○,佯稱有人到健保局持戊○○之身分證、健保卡要領補助金云云,旋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再度去電戊○○自稱「刑警大隊 李世文 」表示戊○○涉及另一竊盜案,遭人盜用身分開戶,若不將帳戶內錢領出,將被凍結,且檢察官已寄傳票至臺北市○○路住處云云,再將電話轉接給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冒充之「許永欽檢察官」,由該成員佯稱要戊○○將帳戶內錢領出交付公證云云,戊○○因而誤信為真,同意至銀行取款,該集團見戊○○受騙,遂由某詐騙集團成員交給己○○聯絡用之手機1支及附表一編號4-11之偽造公文書。戊○○因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指示於附表二編號5-9所示時間至金融機構提領附表二編號5-9所示款項,同時己○○、辛○○、「阿生」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依「亮哥」指示,由辛○○、「阿生」負責掩護,己○○則假冒檢察官指派之公務員「林志偉」出面向戊○○收款,並出示於不詳時地,由不詳之人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4-11之偽造公文書以取信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文書公信力及戊○○,並以此方式與同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身分行使職權。戊○○不疑有他,乃在於附表二編號5-9所示時地將附表二編號5-9所示款項交予己○○。嗣因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四、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庚○○、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亦經被告辛○○、甲○○、己○○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1第78、1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逕 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辛○○、己○○對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3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壬○○、丁○、戊○○、庚○○之證述均相符(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4-5、9-10、131-133頁,102年度偵字第18
466號卷,下稱偵卷,第4-6、8-10、11-12、46-48、52-54、57-58、143-14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丁○、戊○○、庚○○之存摺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卷第11-13、15、24、27-28、37-61頁,偵卷第23、27-28、43、60-72、75-81、93-97頁)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11之偽造公文書為憑(見少連偵卷第20頁,偵卷第82-89頁),應認被告辛○○、己○○之任意性白白與事證相符,足可採信,故被告辛○○、己○○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被告辛○○、己○○、證人壬○○等人所言均不實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丁○、庚○○有遭詐騙集團詐得附表二編號1-4所示款項,且被告辛○○、己○○均有參與詐騙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先予敘明。
(二)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於101年10月加入詐騙集團,集團成員有「志哥」、「阿忠」、「小豪」、「阿生」、「亮哥」,「志哥」是被告甲○○、「阿忠」是被告己○○、「小豪」是證人壬○○。我聽過證人壬○○、被告己○○叫被告甲○○「峰哥」。被告甲○○是假檢察官的頭。事實欄一那次詐騙,我有在大安捷運站等證人壬○○拿錢過來,事成後被告甲○○給我1、2萬元。被告甲○○有給我錢付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房租,我、被告己○○、被告甲○○、證人壬○○均有住過該處,該處是詐騙集團要我租的等語(見偵卷第32-33、37、39頁、第163頁反面,少連偵卷第127-128、132-133頁);
(三)被告己○○於警詢時稱:詐騙集團成員有我、「峰哥」、被告辛○○、「阿生」。「峰哥」是我們的頭,「峰哥」接電話告訴我們要去哪裡送文件及拿錢,被告辛○○跟「阿生」是負責把風及觀察的,我則是負責交送文件及收錢,「峰哥」會叫「阿生」及被告辛○○陪同我去取款。「峰哥」當時承諾每月3萬元僱用我。事實欄二部分,「峰哥」要我把牛皮紙袋裝的文件交給被害人庚○○,順便跟被害人庚○○收一個包裹。在去之前峰哥拿給我手機使用,使用後連包裹都還給「峰哥」,向被害人庚○○取錢時也是「峰哥」在電話中跟我講說要跟我交換物品的女性在哪邊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
(四)證人壬○○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於101年10月底住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與「阿峰」、「阿義」、「阿忠」同住。「阿峰」是被告甲○○,「阿義」是被告辛○○,被告甲○○的角色是與大陸詐騙機房聯繫,只要大陸機房一騙到人,就會告訴被告甲○○,被告甲○○就會馬上分配我們任務,看是由當場電腦列印,還是到超商收傳真的假公文,之後被告甲○○就帶著我們去現場(通常都是搭捷運後到附近坐計程車),再由被告甲○○現場分配角色,今天如果我是「把風」,我明天不一定可以當「檢察官」。我們騙到被害人的錢,再交給附近的被告甲○○,由他分配金錢,之後被告甲○○會把騙來的錢交給我不認識的人,再由他們洗去大陸,所以被告甲○○身分是「車頭」(車手的首領),另外我跟被告辛○○就是所謂的車手(把風、假檢察官)。淡水住處是被告辛○○承租的。於101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阿峰」接到大陸電話,拿了1支電話及法院的假公文給我,要我照地址與「阿忠」前往德安公園,同日下午3時許,我看見被害人丁○來,「阿忠」去叫計程車,我拿法院的假公文給被害人丁○,她拿牛皮紙信封裡面裝錢給我,我就與「阿忠」坐計程車離開現場。之後我將錢拿到大安捷運站交給被告甲○○,當時被告辛○○也在場等我。詐騙所得,由負責取款之人分4%,其他人由被告甲○○分配剩餘款項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5、131-133頁,偵卷第46、53、57-58、143-145頁),又於審理時證稱:我因為子○○介紹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而認識被告辛○○、甲○○並到臺北,一開始是住汽車旅館,後來有租房子在深坑跟淡水。起先是跟被告甲○○同住,後來還有我另案的共犯丙○○、丑○○及被告辛○○ㄧ起住。在臺北所住的房子是誰承租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淡水住處是被告辛○○租的。從事車手的工作,是由被告甲○○分配擔任的角色。101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被告甲○○接到大陸電話,拿了1支電話及法院的假公文給我,要我照地址與「阿忠」前往德安公園,我便和被告甲○○、辛○○、「阿忠」ㄧ起坐捷運到被害人丁○家附近的捷運站,再由我跟「阿忠」從捷運站坐計程車到現場,由我下車出面跟被害人丁○拿錢,「阿忠」下車另外叫了一部計程車在車上等,同日下午3時許,我將假公文交給被害人白謹,被害人白謹拿牛皮紙信封裝錢給我,我與「阿忠」就坐計程車回到捷運站,把錢交給被告甲○○,我們4人再坐捷運回淡水。在向被害人白謹取款的時候,被告辛○○跟甲○○在捷運站等我,我到捷運大安站時就把錢交給甲○○,那天我記得我分到4%左右的錢。假的公文如何製造我不清楚,被告甲○○交給我的時候就是做好裝在牛皮紙袋裡等語(見本院卷1第109-113頁);
(五)「子○○自101年9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及甲○○(綽號 阿豐 、 豐仔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租車及交通成員之工作分配,並將壬○○(綽號小豪)、丙○○、丑○○(綽號 珍珠 )及癸○○,陸續介紹進入該集團,各自擔任負責租車、交通(即將租賃之自小客車開往目標地)及實際取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分配。謀議既定,子○○、壬○○、癸○○、丙○○、丑○○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駕駛及取款之角色,並以集團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集團成員間聯絡工具使用;壬○○負責租車及實際取款之車手角色,並以集團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集團成員間聯絡工具使用;癸○○擔任租車及交通的工作;丑○○擔任駕駛工作,並以集團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集團成員間聯絡工具使用;辛○○則透過報紙徵才廣告認識自稱 阿亮 之男子,亦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把風工作;甲○○則另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地偽造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之印章1顆,並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之公文書、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公文書多張。詐騙集團中任機房之成年成員,先佯稱為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或電信警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稱其等涉及洗錢刑案或遭冒用身分申辦電話、欠繳電話費,必須提領帳戶內所有款項交付公證,續由壬○○、丙○○等車手出面,將前揭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之偽造公文書交予被害人收執以行使之,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臺灣臺灣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1
6號判決認定屬實(下稱另案),有該2份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第119-128頁),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對無誤(見本院卷2),對照本案詐騙集團之人員分工、施詐手法均類似,且組成人員、集團運作時間均重疊,顯是同一集團;
(六)經本院傳喚前開案件之被告丑○○、丙○○到庭作證,證人丑○○證稱:被告甲○○是另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我因加入另案之詐騙集團而認識被告甲○○。我跟證人壬○○在另案中向被害人取款後,是被告甲○○來接我和證人壬○○等語(見本院卷3第41-43頁),證人丙○○也證稱:我因子○○引薦而加入詐騙集團,他說我到臺南的時候就會有人來接洽,來的人就是被告甲○○。之後我受被告甲○○指示,由被告甲○○決定我是否去要取款或出示法院的證件,所用的手機也是被告甲○○給的等語(見本院卷3第44-46頁),且證人丑○○、丙○○均當庭明確指認被告甲○○就是另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一;
(七)被告辛○○、壬○○指認被告甲○○為詐騙集團成員乙情,有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3、39、42、57、59頁),且被告甲○○亦坦承認識被告辛○○、壬○○(見偵卷第145頁),足見被告辛○○、甲○○並未錯認被告甲○○,且互核被告辛○○、己○○、證人壬○○、丑○○、丙○○所言一致,且所述參與之情形詳盡,若非確實親身經歷,焉能陳述如此明確。
(八)依照上開事證所示,被告甲○○顯然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負責接收詐騙集團訊息,再分配擔任車手或掩護、把風之人,另亦負責交付偽造公文給車手,指示車手前往特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詐得款項亦由渠分配及繳回詐騙集團,至為明確。
(九)前述被告辛○○、己○○、證人壬○○之筆錄雖記載「阿峰」、「峰仔」、「峰哥」,與被告甲○○之姓名不同字,但僅為音譯之別,無礙被告辛○○、己○○、證人壬○○指認被告甲○○之正確性。
(十)被告辛○○前揭所指「阿忠」固為被告己○○無誤,但證人壬○○所指「阿忠」該人,經比對被害人丁○付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少連偵卷第24頁),與證人壬○○同去之人與被告己○○容貌型態並不相同,且證人壬○○證稱不認識被告己○○等語(見偵卷第46、52頁),再考量詐騙集團分工縝密,多以綽號代替真實姓名,會有同一綽號分指不同人亦可預見,故證人壬○○所指「阿忠」,並非被告己○○,應可認定,附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甲○○有參與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應屬無疑,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辛○○、甲○○、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更增設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辛○○等人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附表一編號2、4-11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相關說明,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三)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檢察官認屬偽造公印文,尚非正確。
(四)核被告辛○○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被告甲○○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被告己○○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是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辛○○、己○○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是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辛○○、甲○○與證人壬○○、「阿忠(非被告己○○)」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辛○○、己○○與甲○○(此部分未經起訴)、「阿生」、「亮哥」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辛○○、己○○與「阿生」、「亮哥」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就共犯部分之記載均有疏漏,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依卷證所示,自應予以補充更正,附此指明。
(六)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辛○○等人偽造附表一編號12之「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章,屬於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雖認亦構成偽造公印文罪,然「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非屬公印文已如前述,且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被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檢察官就此所指,顯然有誤。
(七)被告辛○○等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於各階段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於相隔甚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數次詐騙同一被害人丁○、庚○○、戊○○款項之行為,時間緊接,對象、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各僅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應就詐騙同一被害人丁○、庚○○、戊○○數次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
(八)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辛○○、甲○○等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同時係對被害人丁○施用詐術,以及僭行公務員職權,顯屬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名;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辛○○、己○○等人所為,同時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對被害人庚○○施用詐術,顯屬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名;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辛○○、己○○等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同時係對被害人戊○○施用詐術,以及僭行公務員職權,顯屬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名,各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辛○○、甲○○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辛○○、己○○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辛○○、己○○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九)被告辛○○、己○○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十)爰審酌被告辛○○、甲○○、己○○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利得,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且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嚴重影響前開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又考量被告甲○○居於主導之角色,負責指示被告辛○○、己○○之分工,自應科以較被告辛○○、己○○更重之刑,再者,被告辛○○等3人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難認有悔改之意,復參酌被告辛○○等3人之犯後態度,被告辛○○、己○○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甲○○則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惡劣,被告甲○○自應再加重量刑,另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被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己○○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十一)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11之偽造公文書,已交付予被害人丁○、戊○○持有,而非屬被告辛○○等人及其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該些文書上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及用以偽造該些印文之附表一編號12偽造印章1個,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2、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5之手機3支,分別為被告辛○○等人於事實欄一至三所載犯行聯絡用,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為被告甲○○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辛○○、甲○○亦以事實欄一所載手法詐騙被害人丁○,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於101年11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領帳戶內36萬元後,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交給前來取款之證人壬○○,證人壬○○並持附表一編號1、3之偽造公文書交付被害人丁○而行使,因認被告辛○○、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2、被告辛○○、己○○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詐騙集團成員亦有交付蓋有由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台北地方法院」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2紙,供被告己○○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序交付與被害人庚○○收執而行使之,因認被告辛○○、己○○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云云。
(二)經查,證人壬○○雖稱其於101年11月20日共向被害人丁○取款2次,分別是48萬、36萬元云云(見少連偵卷第13
1頁反面),但:
1、被害人丁○當天因被騙而於中午12時30分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領36萬元,於下午2時30分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領48萬元,於下午3時20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36萬元,之後均交給前來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證人丁○陳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9-10頁),本案起訴部分是第1、2次被害人丁○交付款項之事,應先敘明。
2、依據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證人壬○○僅負責第
2次取款48萬元之犯行,而第1次向被害人丁○取款36萬元之人,為證人壬○○所稱之「阿忠」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第3次向被害人丁○取款36萬元之人,則為證人謝浚瑋、張佑新,業據證人謝浚瑋、張佑新陳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6-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少調字第172號卷第65-66頁,偵卷第79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84頁),並有警方所製作之犯嫌編號、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見少連偵卷第23-35頁),故證人壬○○所稱有向被害人丁○取款2次云云,顯非事實。又既然無法認定證人壬○○為第1次向被害人丁○取款36萬元之人,即無法以證人壬○○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甲○○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3、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其第2次交付48萬元後,取得1張偽造公文書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頁),經核卷內之偽造公文書內容(見少連偵卷第18-22頁),每張偽造公文書均有載明取款金額,故證人丁○第2次交付48萬元後,應是取得載有「保管金額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整」之偽造公文書(即附表一編號2,見少連偵卷第20頁),起訴書所指附表一編號1、3之偽造公文書,均非證人丁○第2次交付48萬元後所取得。又卷內有2張載有「保管金額新臺幣叁拾陸萬元整」之偽造公文書(見少連偵卷第19、21頁),除1張蓋「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另1張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不同外,其他內容均一致,檢察官雖認蓋有「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之偽造公文書(即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一編號3文件為證人丁○第1次交付36萬元後所取得,然觀證人丁○於警詢時所言,其僅稱拿到2張公文等語(見少連偵卷第9-10頁),至於是哪2張公文,未見檢察官傳喚其到庭釐清,警方更未標示清楚,故證人丁○究竟取得蓋「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或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之偽造公文書,尚有不明。
4、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辛○○、甲○○涉嫌參與詐騙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與事證不符,且有可疑之處,而檢察官更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辛○○、甲○○涉案,此部分自原應為被告辛○○、甲○○均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為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雖認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詐騙集團成員亦有交付蓋有由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台北地方法院」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2紙,供被告己○○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序交付與被害人庚○○收執而行使之,然經遍查全卷,並無上開偽造公文書,故檢察官就此所指,尚屬無據,此部分自原應為被告辛○○、己○○均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為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依職權告發部分
(一)被告甲○○有參與事實欄二部分之詐騙犯行,已經本院論述如前,然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事實欄一部分無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被告辛○○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甲○○非詐騙集團成員云云(見本院卷1第190-196頁),顯係迴護被告甲○○之不實證述,所涉偽證罪嫌部分,同應交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李小芬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監管金額│偽造公文書│應沒收物│├──┼───┼──────┼─────────────┼───────┤│1│丁○│36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台北地方法院│││││科偵查卷宗101年偵字第00986│監管科」印文壹│││││13號(101年11月20日)│枚│├──┤├──────┼─────────────┼───────┤│2││48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台北地方法院│││││科偵查卷宗101年偵字第00986│監管科」印文壹│││││13號(101年11月20日)│枚│├──┤├──────┼─────────────┼───────┤│3││無│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台北地方法院│││││令(101年11月20日)│監管科」印文壹││││││枚│├──┼───┼──────┼─────────────┼───────┤│4│戊○○│68萬5,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台北地方法院│││││科偵查卷宗101年偵字第00986│監管科」印文壹│││││13號(101年12月28日)│枚│├──┤├──────┼─────────────┼───────┤│5││無│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台北地方法院│││││令(101年12月28日)│監管科」印文壹││││││枚│├──┤├──────┼─────────────┼───────┤│6││78萬5,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台北地方法院│││││科偵查卷宗101年偵字第00986│監管科」印文壹│││││13號(102年1月2日)│枚│├──┤├──────┼─────────────┼───────┤│7││無│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台北地方法院│││││令(102年1月2日)│監管科」印文壹││││││枚│├──┤├──────┼─────────────┼───────┤│8││78萬5,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台北地方法院│││││科偵查卷宗101年偵字第00986│監管科」印文壹│││││13號(102年1月3日)│枚│├──┤├──────┼─────────────┼───────┤│9││無│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台北地方法院│││││令(102年1月3日)│監管科」印文壹││││││枚│├──┤├──────┼─────────────┼───────┤│10││78萬5,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台北地方法院│││││科偵查卷宗101年偵字第00986│監管科」印文壹│││││13號(102年1月4日)│枚│├──┤├──────┼─────────────┼───────┤│11││無│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台北地方法院│││││令(102年1月4日)│監管科」印文壹││││││枚│├──┼───┼──────┼─────────────┼───────┤│12││││「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之偽造││││││印章壹個│├──┼───┼──────┼─────────────┼───────┤│13││││詐騙集團所有,││││││用以犯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手機││││││壹支│├──┼───┼──────┼─────────────┼───────┤│14││││詐騙集團所有,││││││用以犯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手機││││││壹支│├──┼───┼──────┼─────────────┼───────┤│15││││詐騙集團所有,││││││用以犯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手機││││││壹支│└──┴───┴──────┴─────────────┴───────┘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金額│時間│地點│├──┼───┼──────┼───────┼───────────┤│1│白謹│36萬元│101年11月20日│臺北市○○區○○路○○巷│││││中午12時30分│德安公園前│├──┤├──────┼───────┤││2││48萬元│10年11月20日下││││││午2時30分││├──┼───┼──────┼───────┼───────────┤│3│庚○○│38萬5,000元│101年12月6日中│新北市○○區○○路160│││││午12時15分│巷21號3樓│├──┤├──────┼───────┼───────────││4││28萬5,000元│101年12月6日下│新北市○○區○○路160│││││午2時許│巷對面│├──┼───┼──────┼───────┼───────────┤│5│戊○○│68萬5,000元│101年12月28日│新北市○○區○○路○○號│││││下午2時許│上海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旁│├──┤├──────┼───────┼───────────││6││78萬5,000元│102年1月2日上│臺北市○○區○○○路5│││││午11時30分│段202號1合庫銀行松興分││││││行前│├──┤├──────┼───────┼───────────││7││78萬5,000元│102年1月3日中│臺北市○○區○○○路5│││││午12時許│段815號合庫銀行玉成分││││││行旁│├──┤├──────┼───────┼───────────││8││78萬5,000元│102年1月4日上│臺北市○○區○○○路4│││││午11時許│段282號1樓台新銀行忠孝││││││分行旁│├──┤├──────┼───────┼───────────││9││60萬元│102年1月7日中│臺北市○○區○○路4段1│││││午12時許│147號星巴克咖啡廳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