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欣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陳福欣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搶奪、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10月,並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61號、97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97年度審訴字第1066號、97年度審訴字第24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8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97年度審簡字第21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10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5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8月3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000路000巷0號騎樓某處時,見 朱榮祥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 張隆銘 )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開啟上開重型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逞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陳福欣復於103年2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 前開甫 竊得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廣東二街某處時,見 黃文瑛 右肩背掛深灰色COACH牌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20元、信用卡7張、金融卡2張及手機1支,均已發還黃文瑛),並1人獨自徒步於該處由東往西方向行走,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黃文瑛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黃文瑛肩背之該只手提包而欲加速逃逸之時,因黃文瑛為保護其所有財物,而立即大聲呼叫「搶劫」,並與陳福欣拉扯,陳福欣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而未遂。嗣陳福欣起身欲棄車逃逸時,遭路人 蕭裕人 制伏在地,並經路人 陳進榮 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查獲陳福欣,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業經警發還朱榮祥)及陳福欣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使用之機車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福欣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第一、二項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福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7頁正面及背面、本院聲羈卷第14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24、25、69、76、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榮祥、黃文瑛及證人 蕭欲人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朱榮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各1份、查獲現場之照片2張、黃文瑛遭搶奪物品之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路000
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26至31、35、36頁),並有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朱榮祥)及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為佐;又被告係持扣得之機車鑰匙發動上揭重型機車電門後竊取得逞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警卷第4頁、本院訴字卷第24頁),基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搶奪未遂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福欣就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又被告上開搶奪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及搶奪未遂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屬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犯搶奪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而恣意竊取、行搶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均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上開所竊之重型機車及物品均經警分別發還被害人朱榮祥、黃文瑛,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兼衡以其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從事安裝電動門及臨時鐵工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及搶奪未遂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竊盜上開重
型機車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雖供被告為前
揭搶奪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重型機車既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害人朱榮祥所使用,業如前述,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